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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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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屏刑初字第117号 公诉机关屏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曾用名杨林生),男,1969年5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屏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屏刑初字第117号

公诉机关屏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曾用名杨林生),男,1969年5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屏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屏南县看守所。

屏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公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屏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晓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屏南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5年6月21日上午,被告人杨某饮酒后到其酱园里自家菜园干农活,11时许,其驾驶闽J×××××二轮摩托车前往路下村,在路下乡发竹坑新村路段与黄某驾驶的赣C×××××重型厢式货车会车时摔倒在地,黄某随即报警。路下派出所民警到场后怀疑被告人杨某涉嫌酒驾,遂口头传唤杨某到路下派出所,随后赶到的交警大队民警对被告人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并抽取血样送检。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杨某血样乙醇含量为256.30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屏南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侦破报告、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吴建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陆丽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