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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甲诉高某乙赡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禄民初字第874号 原告:高某甲,男,1944年10月2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禄丰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正明,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高某乙,女,1970年10月12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禄民初字第874号

原告:某甲,男,1944年10月2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禄丰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正明,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高某乙,女,1970年10月1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禄丰县人,农民,现住禄丰县。

原告某甲诉被告高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正明与被告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甲诉称:我与妻子共生肓三个子女,长女高某乙、次女高加丽、长子高加平。长女和次女均己成家,次子在外打工,尚未成家。妻子在三十多年前己离家,现己去世二十多年。由于我多年抚养子女,积劳成疾,现己丧失劳动能力,无法靠自己的劳动收入维持生活,又无其他经济来源。且身患气管炎,肺气肿等多种疾病。曾经清水村委会调解,次女高加丽和长子高加平同意每月给我赡养费200元。唯独长女高某乙拒不参加调解,也不履行对我的赡养义务。现为使我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特起诉被告,要求被告高某乙每月给我生活费200元,并承担我今后的医疗费用的三分之一。

被告高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的妹子高加丽是出嫁在外,兄弟高加平尚未成家在外打工。平时原告生病生痛是我在照顾原告;原告的生活起居,拿重拿轻是我们夫妻在帮忙照顾。逢年过节我们夫妻拿点肉拿点东西给原告,原告嫌弃我们拿的不好。现妹子高加丽回家居住生活,在村委会调解赡养原告时并没有通知我,原告与我妹子高加丽和兄弟高加平在村委会的主持下把家分了,并把原告赡养的问题都解决了。现原告又要起诉我赡养问题,我希望原告一碗水端平,都是子女,不要厚此薄彼。原告要公平分配财产。否则,我没有能力承担原告每月生活费200元和承担原告今后医疗费用的三分之一的要求。

原告高某甲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身份的基本情况。2、广通镇清水村委会的调解协议一份,欲证明原告与高加丽、高加平在村委会的主持下,达成对原告赡养的协议,高加丽、高加平从2015年3月起,每人每月各给原告生活费2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2不认可,认为在调解时没有通知被告在场,家庭财产要求平均分配,被告才愿意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200元,并承担原告医疗费用的三分之一。

被告高某乙针对其答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2系原告与子女高加丽、高加平在村委会主持下达成的协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开庭审理,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双方陈述及辩论,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高某甲与妻子杨菊英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女高某乙己成家、次女高加丽己出嫁(现又回娘家居住),长子高加平尚未成家。近年来由于原告高某甲年事己高,身体患病,要求子女进行赡养。高加丽、高加平经广通镇清水村委会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从2015年3月起高加丽、高加平每人每月各给原告生活费200元。被告高某乙在村委会调解时没有到场。本案在调解过程中,因家庭财产的分配问题,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法律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高某甲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高某乙对原告高某甲在日常生活中经常照顾,特别是节假日,经常买东西看望原告。被告高某乙以原告要公平分配财产才对原告进行赡养的意见,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高某乙从2015年七月起,每月给付原告高某甲生活费200元,至原告去世止(生活费给付分别于每年6月30日前给付1200元,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1200元)。

二、原告高某甲今后生病的医疗费用由被告高某乙承担三分之一。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高某乙承担(因原告己预交,现由被告高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