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阳民初字第1032号 原告徐某甲,男,194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 被告徐某乙,男,46岁,汉族,住济阳县。 被告徐某丙,男,197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 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徐某乙、徐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健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被告徐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老伴已去世,原告现患有严重冠心病。原告于2015年3月5日住院,共花费4238.15元,除去新农合报销1628.58元,实际支付2609.57元。2015年5月21日至5月22日住院,共花费医疗费4500元,报销了一部分,现要求二被告支付医疗费6955.5元,今后的医疗费共同承担;两被告每年给付我生活费2400元,即每人每月给付100元生活费;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徐某乙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徐某丙辩称:对住院的医疗费单据没有异议,但医疗费我们兄弟俩应该平分。同意我父亲提出的每人每月给付100元生活费的要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徐某乙、徐某丙系父子关系,现二被告均已成家独立生活。原告徐某甲分别于2015年3月份、2015年5月份在济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支付医疗费共计6955.5元。 庭审过程中,被告徐某丙同意原告的医疗费由被告兄弟二人平均分担。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济南市居民医疗保险参保人住院费用结算报销单据、垛石镇白杨店村委会证明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义不容辞的法定义务。原告系二被告的亲生父亲,现年事已高,且已丧失劳动能力,其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于情有理,于法有据。父母至亲,血浓于水。被告徐某乙身为长子,本应以身作则,上敬父母、下教兄妹。但原告将其诉至法院,仍拒不到庭,对其父亲置之不理,于情不通,于理不合,于法相背。原告已年迈,且原告徐某甲曾两次患病住院,在日常生活中支付一定医疗费亦属正常。古稀父亲与其子对簿公堂,属原告的无奈之举,更系世人遗憾之事。原告的起诉系由被告徐某乙、徐某丙的不当行为引发。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6955.5元,可由二被告平均分担。原告的赡养问题,应根据其的年龄情况,身体状况、子女情况及被告的自身条件综合考虑。原告关于二被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100元,今后的医疗费共同承担的诉讼请求,数额合理,于法有据,亦应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