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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诉被告贵州高源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7
摘要: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黔纳民初字第1158号 原告梁某,男,197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古河镇。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邱某某,贵州省纳雍县王家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贵州高源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黔纳民初字第1158号

原告梁某,男,197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古河镇。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邱某某,贵州省纳雍县王家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贵州高源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雍熙镇。组织机构代码67071207-4。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梁某被告贵州高源煤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高源煤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于同年10月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的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被告高源煤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贵州高源煤业公司于2011年6月27日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我向被告提供风筒布等煤矿所用材料,双方在2014年6月26日经结算,被告尚欠我132280元材料款,2014年12月12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我支付了1万元,现被告实际尚欠我122280元材料款。请求判决被告偿还122280元货款,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应付款明细账1份,用以证明双方通过结算后被告欠其132280元,2014年12月12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现被告实际尚欠原告

122280元材料款的事实。该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被告辩称:我矿向原告购买矿用材料,并于2014年6月26日与原告结算,欠原告款项共计132280元,2014年12月12日偿还了1万元后,现在实际欠原告122280元是事实,但是由于现在矿上经营状况不良,暂时支付不了。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梁某与被告贵州高源煤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27日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梁某向被告提供风筒布等煤矿所用材料。双方在2014年6月26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32280元材料款,2014年12月12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现被告实际尚欠原告122280元材料款。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应付款明细账等证据在案证实。

综上,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向原告偿还所欠货款12228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买卖采矿器材协议,该约定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相应采矿器材,其已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而未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228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高源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梁某人民币122280元。

案件受理费2745.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372.8元,由被告贵州高源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