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晋刑初字第88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无业,家住遂川县。曾因犯转移赃物罪被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1年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4)3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远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日13时许,陈明中电话联系被告人梁某,约定购买人民币3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4时许,被告人梁某窜至晋江市陈埭镇洋埭村“中山”医院附近“万安”冷气店门口,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明中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从被告人梁某处扣押人民币300元及用于联系交易的手机1部,从陈明中处调取甲基苯丙胺0.79克。案发后,上述毒品已被上缴至晋江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扣押的人民币300元已被依法处理。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及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具有坦白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梁某对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14时许,被告人梁某窜至晋江市陈埭镇洋埭村“中山”医院附近“万安”冷气店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0.79克甲基苯丙胺给陈明中,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并被扣押上述交易毒品、毒资现金人民币300元及用于联系交易的“苹果”牌iphone5型手机1部。案发后,上述毒品已被上缴至晋江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被扣押的现金人民币300元已被依法处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陈明中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9月2日13时许,其电话联系被告人梁某,约定购买人民币300元的冰毒,交易地点在晋江市陈埭镇洋埭村中山医院附近。14时许,其到约定地点等候,后被告人梁某也到了该地点,其拿了300元给他,他就将1包冰毒拿给其。交易完后,其两人就被警察查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