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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元先与罗绍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7
摘要: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都民初字第1097号 原告蒙元先,女,生于1972年8月19日,水族,贵州省三都县人,住都匀市。 委托代理人吴新伍,男,生于1973年1月22日,水族,贵州省三都县人,住址同上,系原告蒙元先丈夫。 委托代理人金帮勤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都民初字第1097号

原告蒙元先,女,生于1972年8月19日,水族,贵州省三都县人,住都匀市。

委托代理人吴新伍,男,生于1973年1月22日,水族,贵州省三都县人,住址同上,系原告蒙元先丈夫。

委托代理人金帮勤,系贵州勤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绍邦,男,生于1982年2月18日,布依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

委托代理人梁元军,系贵州行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索洪启,男,生于1981年2月16日,布依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

委托代理人李永贵,系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都匀市。

负责人张健,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慧兰,系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芮,系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蒙元先诉被告罗绍邦、索洪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春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新伍、金帮勤,被告罗绍邦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元军、被告索洪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慧兰、刘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蒙元先诉称:2014年7月24日被告罗绍邦驾驶被告索洪启所有的贵JA502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都匀市环东南路由北往南行驶,14时43分行驶至小马河路北路口路段时,该车左后侧与原告乘坐的由原告配偶吴新伍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都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绍邦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配偶吴新伍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2014年7月24日至11月12日原告入住黔南州人民医院治疗,诊断: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颅脑损伤后遗症、气管切开术后。2015年4月28日至5月20日原告再次入院治疗,诊断:左额颞颅骨缺损、颅骨损伤后遗症、左动眼神经麻痹,本次入院医院对原告施行了三维钛网颅骨修补手术。经贵阳医院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5日及3月9日分别出具2015-473、2015-47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残一处为九级,两处为十级。事故发生后,被告除支付90000元治疗费外,没有再支付其他费用。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承担本次事故造成经济损失70%的赔偿责任。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72240.25元、误工费20751.32元、护理费16332.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7元、残疾赔偿金71567.99元、鉴定费910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共计赔偿原告人民币186858.77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在举证期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原告身份证明、小围寨派出所证明、雪龙商贸有限公司证明、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历、疾病证明书、法医鉴定书、医疗费及鉴定费等。

被告罗绍邦辩称:此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不公平,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待交强险支付后,其余部分按责任分担。

被告罗绍邦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索洪启辩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责任划分清楚,被告索洪启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责任,且已支付6万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应承担的数额。

被告索洪启提交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单和收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合同规定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赔偿的医疗费用中,因无费用明细佐证,不应视为医疗费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在确定其精神抚慰金时应当对此予以考虑。保险公司仅同意给予1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保险公司同意原告所列计算公式,但原告属农村户口,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户籍标准计算。护理费,护理人员吴新伍所在公司提供的证明中缺少劳动合同及购买社会保险凭证,根据处理交通事故司法实践,参照城镇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为78元∕天×实际护理天数。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没有依据。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户籍标准计算。伤残鉴定费,根据交强险合同,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该费用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提交保单及支付医疗费9800元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7月24日被告罗绍邦驾驶贵JA502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都匀市环东南路由北往南行驶,14时43分行驶至环东南路小马河路北路口路段时,该车左后侧与对向由原告配偶吴新伍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乘车人原告蒙元先受伤。经都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绍邦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吴新伍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2014年7月24日至11月12日原告入住黔南州人民医院治疗,诊断: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颅脑损伤后遗症、气管切开术后。2015年4月28日至5月20日原告再次入院治疗,诊断:左额颞颅骨缺损、颅骨损伤后遗症、左动眼神经麻痹,医院对原告施行了三维钛网颅骨修补手术,共计产生医疗费227486.07元。经贵阳医院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5日及3月9日分别出具2015-473、2015-47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残一处为九级,两处为十级。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90000元治疗费用(其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支付1万元)。原告认为被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遂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72240.25元、误工费20751.32元、护理费16332.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7元、残疾赔偿金71567.99元、鉴定费910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共计赔偿原告人民币186858.77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贵JA5028号车辆系被告罗绍邦、索洪启共同出资购买,为两被告共有财产。

原告有一女儿吴泓润,生于2000年4月13日,户籍所在地为都匀市环东南路101号附42号。

本院认为:一、贵州省都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40803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被告未能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该事故认定书,本院将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罗绍邦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吴新伍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作为贵JA5028号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依照交强险合同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罗绍邦、索洪启共同赔偿。关于被告提出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户籍标准计算的辩称,因被告未能提出反驳证据,故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三、原告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227486.07元×70%=159240.2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90000元,尚需支付医疗费69240.24元;2、误工费从2014年7月24日至定伤残日2015年3月5日止为224天,按原告月工资2500元计算,即为224天×(2500÷30)×70%=13067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护理人员工资每月2000元计算,即为护理天数112天×(2000÷30)×70%=522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4天×30×70%=1554元;4、残疾赔偿金20667.07×20年×22%×70%=63654.58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至十八周岁为13702.87元/年÷12×45月×22%÷2×70%=3956.7元;6、鉴定费700元×70%=49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70%=35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60690元。四、关于原告提出的后续治疗费及鉴定费的诉称,该鉴定虽然对后续治疗费进行了评估,但未对治疗时间进行评估,且该费用未实际发生,故该诉讼请求,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再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合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予以赔偿;

二、被告罗绍邦、索洪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蒙元先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元、鉴定费、精神抚慰等共计50690元;

三、驳回原告蒙元先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7元,由被告罗绍邦、索洪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