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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尚青与姚有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08
摘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昌民初字第3354号 原告施尚青,男,1979年12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志刚,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铮,女,1979年2月11日出生。 被告姚有权,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修立,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昌民初字第3354号

原告施尚青,男,1979年12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志刚,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铮,女,1979年2月11日出生。

被告姚有权,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修立,北京市杰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九棵树西路92号2号楼一层。

负责人李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岩,女,1981年10月19日出生。

原告施尚青与被告姚有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晓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尚青的委托代理人田志刚、郭铮,被告姚有权的委托代理人魏修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尚青诉称:2014年11月13日21时20分许,崔士和驾驶北京现代小型轿车(车号:京PH3U58,内乘原告)由南向北行驶至昌平区南环路与内环路交叉口处向西左转弯时,姚有权醉酒驾驶奥迪小型轿车(车号:京GVY805)由西向东驶来,造成姚有权驾驶的车辆前部与崔士和驾驶的车辆前部刮撞,失控后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被告姚有权、崔士和等其他人员受伤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造成原告右胫骨远端开放性骨折等身体11处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被告姚有权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其他人员无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了巨大的疼痛折磨与医疗开支,目前被告姚有权仅垫付少许医疗费后,未进行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3984.04元、交通费5190元、住宿费1094元、医疗器械费用1150元、误工费184000元、后续治疗费用20000元、残疾赔偿金1756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6434.2元(女儿施XX44814.4元、母亲荣耀莉61619.8元)、护理费35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1800元、鉴定费4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801492.2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姚有权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认可,原告的各项诉求合理合法的同意赔偿,向原告支付的2万元医疗费应扣除。营养费没有见到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同意住院期间每天30元,交通费用太多,请法院予以酌定。住宿费有异议,住宿的房间费用比较高,超出正常的水平,住宿费发生在住院期间,已经请了护工了,家属不应该再发生住宿费了。劳动合同真实性不认可,收入证明应当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和加盖公章,而且没有社保方面的证据予以佐证。工资单和纳税证明提交内容相互矛盾。原告是否为独生子女不能由独生子女证来证明,应由户籍部门专门出具证明。二次手术费应当在实际发生之后再另行赔偿。原告女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可,母亲有退休金不应当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只同意计算120天含住院期间,家庭人员护理按照每天10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同意支付5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醉酒驾车,交强险与商业险都不赔偿。营养费应扣除住院天数,交通费中家属的应扣除。住宿费不支持,暂住证地址为北京市昌平区国通家园12号楼1单元101室,可以提供家属居住。鉴定费不赔付。原告没有证明被扶养人没有生活来源以及无劳动能力。投保单上有被保险人签字,我公司已经告知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免除,酒驾问题我公司不予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21时20分,在北京市昌平区南环路与内环东路交叉路口处,崔士和驾驶“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车号京PH3U58,内乘施尚青)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南环路与内环东路交叉路口处向西左转弯时,适有姚有权醉酒驾驶“奥迪”牌小型轿车(车号京GVY805,内乘吕亚林)由西向东驶来,造成姚有权驾驶的车辆前部与崔士和驾驶的车辆前部发生刮撞,后姚有权驾驶的车辆失控冲向路口东北角,又与杨志伟停放在上述地点的“大众”牌小型轿车(车号京GP5695)前部相撞,杨志伟停放的车辆左侧又与徐建华停放在上述地点的“大众”牌小型轿车(车号京QE3E82)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姚有权、吕亚林、崔士和、施尚青受伤,四车损坏。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姚有权负事故全部责任,崔士和、杨志伟、徐建华、吕亚林、施尚青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救治,于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1月1日住院治疗48天。原告的伤情诊断为右胫骨远端开放粉碎骨折等。2015年7月8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施尚青误工期截止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为120-15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455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姚有权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万元。原告之母荣耀莉(1946年3月7日出生)共有原告1名子女。原告之女施XX共由包括原告在内的2人抚养。

另查,姚有权为京GVY805牌号车辆所有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核实确认为:医疗费178143.71元(不含被告姚有权支付的2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3600元(酌定,30元/天×120天)、护理费15750元(住院期间7050元+出院后87天×100元/天)、误工费127967.59元(按照事故发生前6个月平均工资16336.29元计算至2015年7月7日)、残疾赔偿金220454.4元(施XX被抚养人生活费4481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酌定)、交通费4500元(酌定,含急救车费39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50元(轮椅)、鉴定费4550元,共计568515.7元。以上损失不含被告姚有权支付部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护理协议和护理费票据、户口本、劳动合同、纳税证明、工资发放明细、误工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残疾辅助费票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应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中,姚有权醉酒驾驶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姚有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有权向侵权人姚有权追偿。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一节,本院根据其提交的票据予以支持;营养费一节,本院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结合原告伤情酌情予以支持;护理费一节,原告提交住院期间护理费票据,出院后主张家属护理,未提交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本院参照市场护工标准,结合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间部分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一节,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母亲荣耀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未能证明母亲荣耀莉无生活来源,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予以支持;交通费一节,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宿费,该项费用并非原告本人发生,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因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姚有权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该项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事故中另外的受伤人员崔士林、吕亚林及徐东风、徐建华的财产损失均已赔偿完毕,故本院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再保留份额。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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