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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艳与周世祥、周世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5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象民一初字第49号 原告杨春艳。 委托代理人肖荣辉。 委托代理人秦贵明。 被告周世祥。 被告周世承,其余情况未明。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核心支公司,住所地桂林市安新北路1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1)象民一初字第49号

原告杨春艳。

委托代理人肖荣辉。

委托代理人秦贵明。

被告周世祥。

被告周世承,其余情况未明。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核心支公司,住所地桂林市安新北路10号。

担任人关志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力,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春艳与被告周世祥、周世承、中国太平洋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核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桂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变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杨春艳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荣辉、秦贵明,被告周世祥,被告太保桂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力到庭加入诉讼。被告周世承经本院非法传唤,无合理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春艳诉称,原告于2010年11月15日晚上10点左右,坐电动车回家,在象山区环城南二路中石化加油站门前的非机动车路线段行驶时,被周世祥驾驶的桂xxx小型方向盘式拖延机从环城南二路机动车道由西往南驶入非机动车道撞伤左腿。车主是周世承,保险单号:OKAK1000201655,保险公司:太保桂林公司。周世祥应承担此交通事变的全副责任。车主周世承及太保桂林公司应负连带责任。事变发作后,原告被送到第五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左胫骨平台伤害、左膝前交叉韧带挫伤、髌韧带挫伤、左膝关节积液、左膝关节周围软组织挫伤招致生存不能自理,由我的男友及父亲关照。被告只交了1000元医疗押金后避而不见。原告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判令被告抵偿:一、医疗费3560.44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实践是住院伙食贴补费)900元,肉体损失抚恤费1500元,后遗症补救费1500元,电动车修缮费300元,拖车费、保存费190元,以上合计10950.4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世祥、周世承辩称,被问难人所称不是理想,问难人不应承担事变的全副责任,问难人驾驶车辆反常驶入非机动车道,速度相当慢,打了转弯灯,尽了应尽的提示告知工作,但被问难人驾驶电动车,速度快制动不合格,毫无避让,以至事变发作,被问难人应承担相应责任。问难人的车辆已依法向太保桂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则,保险公司在保险范畴内承担抵偿责任,被问难人应后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抵偿,保险公司抵偿后,无余部分,再由问难人与被问难人按责任比例三七开分担为宜。所以问难人与保险公司不应负连带责任,应先由保险公司赔付。被问难人诉请抵偿费用过高,有部分没有法律依据。医疗费:凭医院票据赔付;误工费:没有依据,没有被问难人单位出具的休息合同及工资单,不能证实其每天收入多少,误工多少,不应反对。护理费:没有医院的陪护证实,写明谁陪护,陪护人收入多少,损失多少,不应反对。营养费:没有医院开具的顺便需加强营养的证实,且没有实践发作营养费用,没有相干的营养品购置票据,不应反对。肉体损失抚恤费:被问难人没有造成伤残,也没有形成其肉体损失多少方面的证据,不应反对。后遗症补救费: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实践发作,不应反对。电动车修缮费:没有经有资质部门定损,也不知修了什么部件,详细票据费用多少不分明,不应反对。拖车费、保存费:如有交警部门的票据,没无心见,由保险公司宣布意见。问难人已投保了强迫保险,被问难人应向保险公司主张索赔,问难人不再赔付被问难人的任何损失费用。问难人已交1000元医药费给被问难人,申请问难人返还。或许请法院判保险公司赔付被问难人款项时扣出给问难人。

被告太保桂林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抵偿拖车费和保存费不在交强险抵偿范畴,法制,应不予抵偿。原告要求的营养费、肉体损失抚恤费、后遗症补救费、电动车修缮费没有依据,应不予抵偿。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5日22时40分,周世祥驾驶桂xxx小型方向盘式拖延机从桂林市象山区环城南二路机动车道由西往南右转驶入非机动车道,遇杨春艳驾驶电动车沿非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行驶,在环城南二路中石化加油站门前路段,小型方向盘式拖延机车头右侧与电动车左侧中部相撞,形成杨春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路线交通事变。2010年11月26日,桂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象山大队出具桂公交认字(2010)第00040号《路线交通事变认定书》,认定:“周世祥驾驶机动车从机动车道驶入非机动车道时,未让非机动车道内反常行驶的车辆后行,未在确保平安、疏通的准则下通行,是形成此路线交通事变的间接缘由,其行为违犯了《路线交通平安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则,是招致此路线交通事变的全副过失。”确定:“周世祥承担此路线交通事变的全副责任;杨春艳不承担此路线交通事变的责任。”

此次交通事变发作后,原告即被送到桂林市中西医联合医院治疗,2010年11月16日住院,2010年12月1日入院。入院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伤害;2、左膝前交叉韧带挫伤;3、髌韧带挫伤;4、左膝关节积液;5、左膝关节周围软组织挫裂伤。解决意见:1、留意患肢制动劳动;2、活期复查并随诊。原告共住院15天。原告住院时期由每天由一人护理。原告共支付医疗费3560.44元,其中1000元医疗费由被告周世祥支付。原告本人实践支付医疗费2560.44元。

被告周世承系桂xxxx小型方向盘式拖延机的车主。2010年月28日,被告周世承为桂xxx小型方向盘式拖延机在太保桂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变责任强迫保险,保险时期自2010年元月12日零时起至2011年元月11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范畴为死亡伤残抵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抵偿限额为10000元,财富损失抵偿限额为2000元。2010年11月15日,被告周世祥向被告借用桂xxx小型方向盘式拖延机,在驾驶该车进程中发作本案所涉交通事变。

原告在桂林市太平洋商贸有限公司任导购员,每月基本工资收入820元。在法庭审理中,原告提供一份盖有“灵川县宏风停车场”公章的收据,该收据载明:“台铃助力车交来拖车施救费100元。”落款时间为2010年12月2日。原告提供一份落款时间为2010年12月2日的收据,该收据载明:“今收到台铃电动车壹辆停车费90元,车架号700366。”原告提供一份桂林市太平洋商贸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25日出具的一份《证实》,该《证实》主要内容为:“我公司杨春艳同志因车祸在医院治疗,从2010年11月15日至2011年元月31日不能上班。”

本院以为,本案所涉此次交通事变,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变认定书》的认定,周世祥承担此路线交通事变的全副责任;杨春艳不承担此路线交通事变的责任。该认定书非法有效,本院确认该认定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