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都民初字第462号 原告罗某某,女,生于1974年5月16日,布依族,贵州省贵定县人,住贵州省贵定县。 委托代理人罗锦明,男,生于1966年4月11日,布依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 被告赵某某,男,生于1973年2月14日,布依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登记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元正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庆红、人民陪审员广家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锦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1995年原、被告通过媒人介绍父母包办,按照农村习俗置办喜酒后非法同居生活在一起,分别于1996年8月11日生育长女赵某甲,2000年4月25日生育次女赵某乙,2001年9月4日生育三子赵某丙,长女赵某甲现已独立生活,次女赵某乙、三子赵某丙还在读书,他们的生活费和学费多数都由原告承担,被告性格不好,常常喝酒后打骂小孩,很少支付抚养费用,未尽父亲责任;现赵某乙、赵某丙已超过10周岁,具有一定的行为能力,均表示愿意和原告共同生活,为了两个小孩有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次女赵某乙、三子赵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两个孩子每人每月抚养费200元,按照每年给付一次共计4800元。 原告罗某某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5年3月17日毛尖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原、被告未在毛尖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双方属于同居关系;2、2015年3月16日毛尖镇双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外出务工至今下落不明;3、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被告作为户主的户口本复印件,证实原、被告及三名子女的身份情况,且长女已年满18岁,超过法定的抚养年龄;4、原、被告生育的次女赵某乙当庭陈述的证人证言,证实原、被告经常吵架,证人从小跟随外婆在贵定县昌明镇长大,自学前班起就在贵定县昌明镇摆龙小学就读,期间均是由其母亲在外务工将生活费邮寄至外婆处,由外婆抚养照顾证人与弟弟赵某丙,今年过年前父亲来接过证人与弟弟回家过年;5、原、被告生育的三子赵某丙当庭陈述的证人证言,证实原、被告感情不好,被告常在酒后打原告,证人从学前班到一年级在外婆家读书,之后跟随原告在外地读书,从这个学期后证人将在外婆家继续读书,今年春节前父亲来外婆家看过证人与姐姐。 被告赵某某未应诉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核,原告罗某某所举的上述材料具备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相应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赵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视为其对举证和质证权利的放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5年10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期间分别于1996年8月11日生育长女赵某甲,2000年4月25日生育次女赵某乙,2001年9月4日生育三子赵某丙,赵某乙从学前班起就跟随原告之母生活于贵定县昌明镇,而赵某丙从小学三年级起就跟随原告在务工地的学校就读,自去年9月起赵某丙再次被送往贵定县昌明镇由原告之母抚养照顾,与赵某乙共同就读于贵定县昌明镇摆龙小学六年级,近年来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之双方长年各自在异地务工而分居生活,导致原、被告感情不睦,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非婚生次女赵某乙、三子赵某丙由原告抚养。庭审中,原告申请次女赵某乙、三子赵某丙作为证人陈述证言,期间两名子女均表示愿意跟随原告一起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自1995年10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属同居关系,现原告主张抚养同居期间与被告生育的次女赵某乙、三子赵某丙,由于两名子女属于年满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有一定的辨别是非及处分自己权利的能力,两名子女均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两名子女均跟随原告母亲共同生活的现实状况,本院对原告请求抚养两名子女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作为两名子女的父亲,理应承担一定的抚养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子女赵某乙、赵某丙由原告罗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之日止,期间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次月起按月给付每名子女抚养费200元; 二、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元 正 审 判 员 杨 庆 红 人民陪审员 广 家 雍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唐世才(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