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云法民初字第02733号 原告邓某某,女,196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代理人杨兴云、万鹏,重庆市云阳县永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某某,男,195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云阳县。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曹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召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8月15日生育长子曹某甲,2005年9月27日生育次子曹某乙,同居生活期间共同建造房屋一栋。现起诉要求:1、判令非婚生子曹某甲随被告生活,次子曹某乙随原告生活;2、同居期间的财产赠与小孩所有;3、债务3.19万元平均偿还。 被告曹某某未到庭应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同居生活已达18年之久,且生育有两个小孩,系事实婚姻关系,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能够和好;2、如果原告坚持离婚,一切原有财产留给两个小孩,两个小孩由被告抚养;3、所有债务3.19万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1998年8月15日生育长子名曹某甲,现外出务工独立生活,2005年9月27日生育次子曹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系在校学生。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2013年期间在云阳县农坝镇龙堰村13组25号原有宅基地上共同建有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因建房有共同债务319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户口证明,云阳县江口婚姻登记站证明,原告陈述及被告答辩意见等证据材料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本案原、被告于1997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非合法婚姻关系,系同居关系。双方因同居期间子女抚养、财产分割问题而提起诉讼的,属于法律调整的民事法律关系,人民法院依法应予以处理。原、被告生育长子曹某甲年满十六周岁,外出务工独立生活,能够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涉及抚养问题。次子曹某乙现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依法应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经征询原告本人意见,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共同建有的位于云阳县农坝镇龙堰村13组25号房屋,双方均同意赠与两个小孩所有,本案中不作处理。关于共同债务31900元,双方均予以认可,应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曹某某非婚生次子曹某乙由原告邓某某直接抚养,被告曹某某不支付抚养费; 二、原、被告共同债务31900元由双方共同偿还。 案件受理费80.00元,减半收取40.0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曾召德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云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