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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富兴典当有限公司与李青明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7
摘要: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128号 原告:珠海市富兴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郑兰风。 委托代理人:霍逸岑,广东东方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青明,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128号

原告:珠海市富兴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郑兰风。

委托代理人:霍逸岑,广东东方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青明,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4594。

原告珠海市富兴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兴公司)诉被告李青明典当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逸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青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文件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兴公司诉称:被告李青明在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4月14日期间,以资金周转为名分七次以典当形式向原告富兴公司借款共计人民币140000元,每次均按借款金额开出当票,出具了借条。并以被告李青明自有的位于前山逸仙路268号田德花园8栋2单元603房做抵押担保,将该房产产权证复印件留给原告富兴公司。借款期间到2013年4月28日。双方约定了借款(当金)月综合费率2.7%,月利率0.5%。借款到期后,被告李青明未能按期归还,经多次追讨不果,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李青明立即归还欠款人民币140000元,支付利息及综合费至本金付清日止,暂计至起诉日为人民币26880元;本息合计为人民币166880元;二、判令原告富兴公司对被告李青明所有的位于珠海市前山逸仙路268号8栋2单元603房的房屋享有抵押权;三、被告李青明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富兴公司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声明,7张借条及7张当票,房地产权证。

被告李青明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被告李青明以位于珠海市前山逸仙路268号(田德花园)8栋2单元603房作为当物向原告富兴公司借款,原告富兴公司向被告李青明出具《当票》,借款期限至2012年9月18日,被告李青明向原告富兴公司出具了《借条》,确认借款2万元。此后,原告富兴公司又以同一房屋作当物,向原告富兴公司多次借款,原告富兴公司出具《当票》,被告李青明向原告富兴公司出具《借条》。2013年4月14日,被告李青明出具《借款声明》,内容为被告李青明同意以位于珠海市前山逸仙路268号(田德花园)8栋2单元603房作抵押担保,于2012年8月20日向原告富兴公司借款20000元、10月22日借款30000元、12月19日借款19000元、2013年1月28日借款20000元、2月1日借款20000元、3月24日借款20000元、4月14日借款10000元,共计借款14万元;借款人同意按当金的月综合费率2.7%、月利率0.5%合计支付给原告富兴公司作为相应息费等内容。原告富兴公司确认被告李青明偿还了2013年4月14日前的综合费和利息,但此后未再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李青明以其所有的房屋抵押,向原告富兴公司借款,成立典当合同关系,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原告富兴公司向被告李青明支付借款后,被告李青明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原告富兴公司要求被告李青明偿还借款本金及综合费、利息,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青明用于抵押的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富兴公司不具有抵押权,原告富兴公司要求对被告李青明所有的位于珠海市前山逸仙路268号8栋2单元603房的房屋享有抵押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青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市富兴典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4万元及按月综合费率2.7%、月利率0.5%的标准支付2013年4月14日至给付之日止的综合费及利息;

二、驳回原告珠海市富兴典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38元(原告珠海市富兴典当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李青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卫星

代理审判员  林 雯

人民陪审员  陈 敏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培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