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梁民初字第717-2号 原告:杨朝银。 原告:杨传兵。 被告:张春雷。 被告:翟秀华。 本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5)梁民初字第717-1号财产保全的裁定,查封被告张春雷、翟秀华所有的位于梁山县盛世华城1号楼3单元10层1002室楼房一套。现因本案判决驳回原告杨朝银、杨传兵的诉讼请求,且本案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张春雷、翟秀华申请解除对其房产的查封。 本院认为,被告张春雷、翟秀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被告张春雷、翟秀华所有的位于梁山县盛世华城1号楼3单元10层1002室楼房一套的查封。 二、解除对原告杨朝银、杨传兵提供担保的杨朝银所有的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杨传兵所有的鲁H×××××号重型仓栅式挂车一辆、案外人胡留国所有的鲁H×××××号小型轿车一辆的查封。 审判长 丰思国 审判员 宋文喜 审判员 冯冬梅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曹务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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