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石行初字第00107号 原告褚庆敏。 原告侯素杰。 原告侯素丽。 原告侯素娟。 原告杨敬芹。 原告侯国明。 原告侯秋顺。 原告侯福顺。 诉讼代表人侯素娟、侯国明、侯秋顺、侯福顺。 原告侯秋顺、侯福顺委托代理人侯虹飞。 八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殷玉航,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人民政府,住所地:石家庄市维明南大街46号。 法定代表人张庆伟,省长。 委托代理人伊文勇、严钢锤,河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行政复议处工作人员。 原告因河北省人民政府所作告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河北省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侯素娟、侯国明、侯秋顺、侯福顺委托代理人侯虹飞及八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殷玉航,被告河北省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伊文勇、严钢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河北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告知书。该告知书的主要内容为:侯福顺等8人,对省政府作出的冀政转征函(2010)0024号、冀政转征函(2011)293号、冀政转征函(2012)706号、冀政转征函(2012)1l20号、冀政转征函(2012)1572号等5个建设用地批复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已收悉,经调查,上述5个建设用地批复范围内的地块,均不涉及侯福顺等8人的承包地,没有侵害侯福顺等8人的土地使用权。 被告河北省人民政府提供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如下:1、告知书;2、行政复议申请书;3、常各庄村委会及唐山市国土局路北分局出具的证明;4、邮寄详单;5、有关法律依据。 原告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人民政府2014年8月28日作出的《告知书》;责令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具体理由如下:原告系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常各庄村村民,在本村拥有宅基地及房屋。常各庄村委会因原告房屋坐落在平改回迁楼配套管网建设用地区域,以排除妨碍申请法院将原告房屋拆除。为查验自身相关信息,2014年6月24日原告向路北区国土资源分局申请公开常各庄平改项目所有征地批准文件,路北分局向原告公开了上述批复。原告方知晓上述《批复》己将原告承包地所在土地转为建设用地,原告与涉案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认为被告所作出上述《批复》报批程序违法,侵害了原告知情、确认、听证权利,应予以撤销。为此,原告特依据《行政复议法》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之规定,于2014年8月20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告知书》,告知原告五个建设用地批复范围内地块均不涉及原告承包地,没有侵害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自2008年起,常各庄多次以平改名义征收本村承包地、宅基地,原告的承包地目前事实上也都用于了常各庄平改建设。原告认为,对于五个建设用地批复是否包含原告承包地的问题,在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的情况下,复议机关应当要求双方提供相应证据,特别是要求被申请人提供历次征收的红线图,进行实质审查,而不是简单地经过电话了解及作出本案《告知书》,不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 原告褚庆敏等8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及承包合同书;2、省政府告知书复印件;3、信息公开申请表及信息告知书复印件;4、村民证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