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民初字第1789号 原告徐孝X。 原告徐坤X。 原告徐成X。 被告徐桂X。 被告徐仁X。 原告徐孝X、徐坤X、徐成X与被告徐桂X、徐仁X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蒙威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孝X、徐坤X,被告徐桂X、徐仁X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徐成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书记员曹亭林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孝X、徐坤X诉称,两被告系原告的侄儿,两被告于2015年2月挖卖老祖父亲手种的两颗百年古树,共获利3600元。卖树的3600元应由有继承权的原告每人分9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返还卖果树得利的2700元给原告;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二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临桂县公安局会仙派出所出具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证明该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立案受理范围。 被告徐桂X辩称,原告所说的两颗树是其老祖父亲手种的百年古树是不存在的事实,原告老祖屋是从老村拆迁到现在的地方没有百年之久,且原告诉称的两颗树不是果树是杂树,是野生树木,生长在被告家后门土地上,被告父亲与原告分家的时候分得很清楚,被告家房屋大门后,东西南北土地与种的植物都是被告家财产,之后政府发包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两次都是被告父亲名下。因此原告以各种理由要求分割被告所卖的两棵树共计2700元,没有事实理由和合法依据。 被告徐仁X辩称,同意被告徐桂X的答辩意见。 二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二本,证明两颗树种植的土地一直由二被告家庭承包经营;2、扶养协议,证明徐坤X的抚养情况;3、土地使用证,证明房屋的土地证上登记土地使用者为原告徐坤X与二被告父亲徐明生(已故)。 经过开庭质证,二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3有异议,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无异议。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结合上述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上述原、被告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对提出异议的书证,因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徐孝X、徐坤X与被告徐桂X、徐仁X父亲是叔侄关系。原告徐坤X与二被告相邻居住,2014年中秋,二被告因建房将其居住的房屋西北处的两颗杂树砍伐,两棵树相距约2米,二被告砍伐后将树根变卖共得3500元。2015年8月12日原告徐孝X、徐坤X、徐成X以二被告砍伐变卖的杂树是其祖父种植,享有继承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返还卖果树得利的2700元给原告;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对被告所卖树木享有合法的共有物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卖果树得利2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徐成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自动撤诉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孝X、徐坤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徐孝X、徐坤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蒙威全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