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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高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湾支行与谭焕贤、谭焕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7
摘要: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肇要法民一初字第247号 原告:广东高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湾支行,住所地高要市,组织机构代码××。 负责人:苏慎生,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冼慰洪、颜少坚,该行员工。 被告:谭焕贤,男,汉族,
    

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肇要法民一初字第247号

原告:广东高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湾支行,住所地高要市,组织机构代码××。

负责人:苏慎生,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冼慰洪、颜少坚,该行员工。

被告:谭焕贤,男,汉族,住高要市,公民身份证号码×××3201。

被告:谭焕滔,男,汉族,住高要市,公民身份证号码×××2036。

被告:谭焕祥,男,汉族,住高要市,公民身份证号码×××4201。

原告广东高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湾支行诉被告谭焕贤,谭焕滔,谭焕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高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湾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颜少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焕贤、谭焕滔、谭焕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高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湾支行诉称:被告谭焕贤(借款人)以经营砖厂缺乏资金等为借款理由,于1992年3月13日至1998年4月1日期间在我高要农商行大湾支行通过多种方式借款五笔,合计借款金额为252000元:其中于1992年3月13日借款7000元,借款到期日为1993年3月15日;于1994年4月22日借款5000元,借款到期日为1992年12月15日;于1995年3月10日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1995年12月30日;于1996年5月12日借款30000元(该笔借款由谭焕贤名义所借,谭焕贤为实际用款人),借款到期日为1996年12月20日;于1998年4月1日借款16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1999年3月30日。双方约定了各笔借款的期限、利息计算方法及还款方式等相关事项。借款到(逾)期后,被告不能按期归还我行的借款本息,一直只能落实签收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经我行多次通过多种方式催收,但被告至今没有还清结欠我行的贷款本息,截止至2014年06月20日止,该户借款人仍结欠我行借款本金251400元、利息495901.11元(2014年06月20日以后利息按法律及人民银行有关逾期贷款利息规定另计),本息合计为747301.11元。为保障我行合法权益,我行现特向法院起诉,请贵院按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谭焕贤立即还清结欠原告的价款本金251400元、利息495901.11元(利息计至2014年6月20日,以后按法律及人民银行有关逾期贷款利息规定另计),本息合计为747301.11元。2、被告谭焕滔对被告谭焕贤上述借款标的中的借款本金12000元,利息34762.54元(利息计至2014年6月20日,以后按法律及人民银行有关逾期贷款利息规定另计),本息合计为46762.5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谭焕祥对被告谭焕贤上述借款标的中的借款本金29400元、利息61531.51元(利息计至2014年6月20日,以后按法律及人民银行有关逾期贷款利息规定另计),本息合计为90931.5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本案诉讼引起相关费用全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谭焕贤、谭焕滔,谭焕祥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谭焕贤1992年3月13日至1998年4月1日期间共五次向原告广东高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湾支行申请借款共252000元,其中于1992年3月13日借款7000元,到期日为1993年3月15日;于1992年4月22日借款5000元(被告谭焕滔对该笔借款作担保),借款到期日1992年12月15日;于1995年3月10日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1995年12月30日;于1996年5月12日的借款30000元(该笔借款以谭焕祥名义借款,谭焕贤为实际使用人),借款到期日为1996年12月20日;于1998年4月1日借款160000元,借款到期日1999年3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能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出催收通知书,至2014年6月20日止,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51400元,利息495901.11元(利息计至2014年6月20日以后按人民银行有关逾期贷款利息规定另计),本息合计为747301.11元。被告谭焕滔作借款担保人,无按合同履行担保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原告派员上门催促被告,但谭焕贤一直没有偿还,原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该案后,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谭焕贤、谭焕滔、谭焕祥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谭焕滔、谭焕祥的诉讼请求,不要求其承担担保及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谭焕贤、谭焕祥向原告广东高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湾支行借款人民币252000元,被告谭焕滔作借款连带保证人,有双方签订的《信社担保借款合同》、《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协议书》、《借款合同》、《借款契约》、《贷款凭证》、《贷款借据》予以证实,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谭焕贤、谭焕祥应当清还借款给原告,被告谭焕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2014年6月20日止被告谭焕贤、谭焕祥尚欠原告的本金251400元、利息495901.11元,合共747301.11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被告谭焕滔、谭焕祥的诉讼请求,不要求其承担担保及还款责任,这是原告自行主张,自我处分权利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认证的权利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焕贤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贷款本金及利息共747301.11元给原告广东高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湾支行。利息计至2014年6月20日止,以后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贷款利息规定另计。

二、驳回原告广东高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湾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273元,由被告谭焕贤负担,该款原告广东高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湾支行已预交,被告谭焕贤在履行付款义务时迳行支付给原告广东高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湾支行,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

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小梅

审 判 员  吴玉娟

人民陪审员  李福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道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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