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梁商初字第1206-1号 原告: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顾涛,理事长。 被告:山东宝丰饲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彦华,经理。 被告:山东国运量仪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萍,经理。 被告:吴彦华。 被告:宋廷记。 被告:宋萍。 本院在审理原告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山东宝丰饲料有限公司、山东国运量仪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吴彦华、宋廷记、宋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山东宝丰饲料有限公司、山东国运量仪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吴彦华、宋廷记、宋萍的银行存款8000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其所有的资产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山东宝丰饲料有限公司、山东国运量仪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吴彦华、宋廷记、宋萍的银行存款8000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 二、查封原告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担保的案外人杨希栋所有的位于梁山县城青年路17号23-1-101室房产一套(房权证梁字第××号)、案外人冯玉玉所有的位于梁山县城区金城路43号房产一套(房权证梁字第××号)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民事裁定书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冯冬梅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曹务豪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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