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容民初字第1462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行,住所地广西容县容州镇桂南路182号。 负责人陈志强,行长。 委托代理人项宁,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行职员。 被告黄明提,城镇居民。 被告李春莉,城镇居民。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行与被告黄明提、李春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宏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孔清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项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借款期限30年,借款年利率4.752%,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法,以两被告所有的房屋(座落于广西容县容州镇南大街91号绣都苑3号楼11号车库、1单元601号)作为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280000元给被告。在合同履行中,被告从2015年6月1日起便不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且用于抵押的房屋被法院查封、拍卖。由于被告存在上述违约行为,依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还款等。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借款时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李春莉对该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黄明提返还借款本金256522.97元及利息(计至2015年8月1日止已欠息2910.6元,2015年8月2日之后的利息另计)给原告。2、原告对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用于抵押的房屋(座落于广西容县容州镇南大街91号绣都苑3号楼1单元601号,房屋证号:容县字第00020342号、第00020343号;3号楼11号车库,房屋证号:容县字第00020346号、第00020347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利。3、被告李春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的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合法的事实。 2、《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夫妻关系的事实。 3、《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据》、《房屋证书》、《抵押他项权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借款及抵押成立有效的事实。 4、《欠款明细表》复印件,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56522.97元及利息的事实。 5、《容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用于抵押的房屋已被法院查封、拍卖的事实。 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既不提交答辩状,也不提供相关证据,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经开庭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