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567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住所地:珠海市。 负责人:何家润,行长。 委托代理人:黎晓军,广东中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义通,男,户籍地广东省梅县,身份证号码XXX2712。 被告:吴春英,女,户籍地广西昭平县,身份证号码XXX1207。 被告:黎东,男,户籍地广东省廉江市,身份证号码XXX381X。 委托代理人:周颖哲,广东江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麦康杰,广东江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诉被告李义通、吴春英、黎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卫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委托代理人黎晓军、被告黎东的委托代理人周颖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义通、被告吴春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诉称:2011年8月10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李义通、被告吴春英、被告黎东三人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李义通向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借款,被告吴春英、被告黎东作为保证人对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义通向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借款5万元,借期为12个月,从2011年8月至2012年8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年利率为15.3%,借款用途为店面装修。2011年8月10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李义通发放贷款5万元。在还款期限内,被告李义通逾期还款,至2013年7月9日,被告李义通累计欠本金38203.15元及利息(含罚息)14276.43元,本息共计52479.58元。由于被告李义通违约,根据《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三、四项约定,被告逾期还款,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可以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据此,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要求被告李义通偿还全部借款,并且按合同约定和人民银行的规定支付罚息及欠息部分的利息,并赔偿损失。因被告逾期还款引起诉讼,按照合同约定,三被告应承担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支付的律师费1500元。根据《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双方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保障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李义通付还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的借款本金38203.15元及利息(含罚息)14276.43元,本息共计52479.58元;支付自2013年7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上述本息的利息,利息按逾期付款罚息年利率22.95%计算;二、判令被告李义通赔偿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支付的律师费1500元;三、判令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公告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手工)借据、放款单,还款计划表,欠款本金及利息汇总、明细表,(律师费)发票,被告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李义通、被告吴春英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黎东答辩称:一、对贷款本金无异议,但利息的约定过高,请求法院适当降低利息;二、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不是必要的支出,应当由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自行承担。 被告黎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0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作为甲方,被告李义通、被告吴春英、被告黎东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发放贷款,账户户名李义通,金额为5万元,用途为《店面装修》,期限12个月,自2011年8月起至2012年8月止,用于“店面装修”,年利率为15.3%;自贷款发放次月起,被告李义通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被告李义通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义通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被告吴春英、被告黎东作为保证人对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于2011年8月10日向被告李义通发放了5万元贷款,被告李义通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名确认收到借款。被告李义通使用借款后,仅偿还了部份借款本息,根据原告邮政储蓄银行2013年7月9日的电脑单记录证明,被告李义通欠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的本金余额为38203.15元、利息14276.43元,本息合计52479.58元。此后,被告李义通未再还款,被告吴春英、被告黎东也未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就本案纠纷,向广东中晟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1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李义通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按约定向被告李义通发放了贷款,被告李义通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故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要求被告李义通偿还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损失,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春英、被告黎东作为被告李义通向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李义通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义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8203.15元及利息(计至2013年7月9日止的利息为14276.43元,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逾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 二、被告李义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支付律师费损失1500元; 三、被告吴春英、被告黎东对被告李义通的上述债务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5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预交),由被告李义通、被告吴春英、被告黎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卫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