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珠香法湾民二初字第247号 负责人:周骏,行长。 委托代理人:戴汉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0419。 委托代理人:李晓洁,女,苗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0446。 法定代表人:麦桂木。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诉被告珠海市一比佰食品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汉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应诉资料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银行卡业务部申请牡丹信用卡,使用人为麦桂木。经审核获批准,账号为62×××40。被告持卡后于2013年3月25日开始透支,卡内信用额度循环使用,到2015年1月31日人民币账户累计透支359997.45元。被告透支后,经原告银行卡业务部多次催收拒不偿还,并用各种理由搪塞。被告的这种行为已经违反与原告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有关规定,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持有信用卡应按月收取超限费和滞纳金,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每月计收复利。到2015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的牡丹信用卡透支累计359997.45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原告诉讼请求为:一、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透支款人民币359997.45元(其中包括本金264099.56元、利息88897.89元和滞纳金7000元,利息和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1月31日);二、请求判令从2015年2月1日至付清本金之日的利息、超限费和滞纳金按人民银行规定另行计算;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与本案有关的费用。 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牡丹信用卡申请表;2.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麦桂木身份证、被告开户许可证和税务登记证;3.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4.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5.牡丹卡卡片信息查询;6.催收记录。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牡丹信用卡(商务差旅卡),持卡人为麦桂木,并声明其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牡丹卡领用合约》(商务差旅卡)约定:甲方(即被告)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它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为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之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有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可按照乙方(即原告)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有权停止其牡丹卡的使用。《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规定:最低还款额指发卡机构规定的贷记卡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应该偿还的最低金额,是上一期账单中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和当前对账单日账户透支余额10%的总和;发卡机构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透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被告的申请经原告审核后获批准,原告于2013年2月17日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40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信用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被告持卡后开始消费使用,并自2013年3月25日起开始出现透支,截至2015年1月31日,被告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264099.56元,同时产生利息88897.89元和滞纳金7000元未付。根据原告提交的催收记录,原告多次以电话等方式催收欠款,但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透支款。 原告陈述称:案涉信用卡已经停止使用,自2015年2月1日之后没有再发生交易;2015年2月1日之后的滞纳金每月如超出500元则按500元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使用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声明其已知悉并同意遵守牡丹卡章程,已阅读并了解《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并与原告签订《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商务差旅卡),原告批准并为其办理信用卡,故原、被告双方之间成立信用卡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 原告依约为被告办理信用卡并提供相应的服务,而被告透支后没有依约偿还欠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截至2015年1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透支本金264099.56元、利息88897.89元和滞纳金7000元未还,已构成违约,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透支本息、滞纳金及至付清之日的透支利息和滞纳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市一比佰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透支本金人民币264099.56元,并支付计算至2015年1月31日止的透支利息人民币88897.89元和滞纳金人民币7000元,共计人民币359997.45元; 二、被告珠海市一比佰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支付自2015年2月1日起至付清透支本金之日止,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商务差旅卡)的约定计算的透支利息和滞纳金(透支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超出人民币500元的按人民币500元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700元,由被告珠海市一比佰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伯华 人民陪审员 于 玲 人民陪审员 刘 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丹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