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熟执字第01205号 央求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红旗南路2号。 担任人郭勤伟,行长。 委托代理人沈玉光,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冯峰,该行员工。 被执行人邹惠忠。 被执行人沈雪妹。 被执行人龚坚。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邹惠忠、沈雪妹、龚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熟商初字第00359号民事裁决书已经发作法律效能。据该裁决:邹惠忠出借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5年5月13日为人民币44875.18元,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实践付款日以实践欠款金额为基数依照月利率18.765‰计算)。沈雪妹、龚坚对邹惠忠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70万元范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障人承担保障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诉讼费人民币4663元,由邹惠忠累赘,沈雪妹、龚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实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工作,央求人向本院央求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 在执行进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实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工作,但其仍未实行。本院扣划了龚坚名下银行贷款49100元,沈雪妹名下贷款1800元。经查问,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余银行贷款。沈雪妹名下有位于梅李镇北街161号、1幢、3幢房产,但上述屋宇设立有抵押权,本案中不宜解决。龚坚名下有苏E×××××、苏E×××××汽车两辆,但不知着落,暂无奈解决。除此之外,被执行人无其余可供执行的财富。 本院向央求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危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央求执行人,央求执行人对本院上述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余可供执行的财富线索,赞同终结本案本次执行顺序。 上述理想,有各帮忙执行单位出具的财富查问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以为,本案央求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维护,但债权的完成取决于被执行人能否有实行债务的才干。本次执行顺序中,除扣划的银行贷款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富,央求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余可供执行的财富线索,赞同终结本案本次执行顺序,故本案本次执行顺序应予终结。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则,裁定如下: 终结(2015)熟商初字第00359号民事裁决书的本次执行顺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余可供执行的财富后,央求执行人可向本院央求复原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讯长 王 宇 审讯员 王 芳 审讯员 葛晓春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