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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黔海与周坤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7
摘要: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肇封法民一初字第300号 原告李黔海,男,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江口镇,身份证号码:×××0012。 委托代理人李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江口镇。 被告周坤成,男,汉族,住广东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肇封法民一初字第300号

原告李黔海,男,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江口镇,身份证号码:×××0012。

委托代理人李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江口镇。

被告周坤成,男,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身份证号码:×××5517。

原告李黔海诉被告周坤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植连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黔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宁、被告周坤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黔海诉称,2014年7月9日,被告向我购买机油、配件的货款为4100元,由被告亲笔立写欠条给我,我向被告多次追讨无果,至今被告仍未清偿欠款给我,被告的拖欠行为已造成我的经济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被拖欠的货款4100元给原告;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李黔海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资格。

2、被告周坤成在2014年7月9日立写的《字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周坤成欠货款4100元的事实。

3、被告周坤成在2013年2月7日立写的《字条》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曾欠货款2280元的事实;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是用于偿付2013年2月7日的货款的,与本案被告的4100元货款无关。

被告周坤成辩称,我曾向原告购买机油、配件,共欠货款为4100元。但是在2015年清明节前后我已经付了2000元给原告李黔海,2000元是由我的母亲亲手交给原告的,我还钱给原告的时候,原告李黔海在2014年7月9日的“字条”的另一半写明了我已还2000元。出于对原告的信任,我没有要求原告写任何收据。

被告周坤成在诉讼中没有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但认为已还了2000元;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2280元已还,是出于对原告的信任,才没有要求原告写收据。本院对上述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被告周坤成在《字条》上签名,《字条》载明被告欠原告(封州四路店铺)的机油、配件折款4100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经多次追讨无果,而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被拖欠的货款4100元给原告;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案,需解决的焦点问题有:1、双方是否有买卖事实的存在。庭审中,被告承认其在原告的封州四路店铺购买了机油和配件,折款4100元,被告还在《字条》上签了名,应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的事实。被告欠原告货款4100元,有《字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1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2、被告是否已还了2000元的问题。由于被告“出于对原告的信任,没有要求原告写任何收据”,在原告否认其还了2000元的情况下,被告又没有提供《收据》等证据佐证,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提出其“已还了2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提出“还钱给原告的时候,原告李黔海在2014年7月9日的《字条》的另一半写明了已还2000元”,因其没有提供《收据》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坤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将所欠货款4100元支付给原告李黔海。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被告周坤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对财产案件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植连洲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