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伍学国与薛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2015)固民初字第591号 原告伍学国,男,196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丁中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薛峰(曾用名梁晓峰),男,198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固始县。 原告伍学国与被告薛

(2015)固民初字第591号

原告伍学国,男,196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丁中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薛峰(曾用名梁晓峰),男,198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固始县。

原告伍学国与被告薛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学国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中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学国诉称,2011年被告因经营宾馆,向原告购买床垫、沙发。2012年5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5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因种种理由拖欠不还,现诉请要求被告一次清偿欠款150000元,从欠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

被告薛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应诉。

原告伍学国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原、被告身份信息及欠条一张。证明双方因货款买卖,被告拖欠货款150000元的事实。

被告薛峰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证据质证的权利。

被告薛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告在固始县观堂乡从事沙发加工经营,2011年被告薛峰在固始城关信合大道经营宾馆期间,从原告处购买沙发及床垫。2012年5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薛峰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到伍学国床垫、沙发总款壹拾伍万元。(¥150000.00)欠款人:薛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一次清偿欠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以口头或其他形式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被告薛峰未能及时清结货款,原告催要欠款未果,依据欠条要求被告薛峰清偿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货款利息,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用,故不予处理。被告薛峰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伍学国货款150000元。

二、驳回原告伍学国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若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薛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丽

审判员 陈 阳

审判员 胡丽娜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