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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亮与王富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05
摘要: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高民初字第797号 原告牛亮,男,1977年6月3日生,汉族,高平市人,现住高平市。 委托代理人姬广平,高平市法律服务指导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富荣,男,1958年生,汉族,高平市人。 原告牛亮与被告王富荣民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高民初字第797号

原告牛亮,男,1977年6月3日生,汉族,高平市人,现住高平市。

委托代理人姬广平,高平市法律服务指导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富荣,男,1958年生,汉族,高平市人。

原告牛亮与被告王富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姬广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富荣经本院依法邮寄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其本人拒收,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亮诉称:2013年8月20日,被告说要开办食品厂,向原告借款21万元,约定2014年5月30日归还,被告逾期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1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8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支。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状。

被告未提供证据。

原告所举借条一支,经当庭出示质证足以印证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被告以开办食品厂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013年8月20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给付被告20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一支20万元的借条。2013年10月,被告需要购买设备,原告出资为被告购买了8000多元的设备,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多元。2013年10月左右,原、被告将借条进行了修改,将欠款数额更改为了21万元,借条上写明“今借到牛亮现金210000元整,如2014年5月30日不能拿到生产许可证不能起动如数归还(康达食品公司)”。

另查明:康达食品公司进行了前期筹备,但最终没有如期起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有效,被告欠原告21万元是事实,原、被告约定如2014年5月30日不能拿到生产许可证不能起动如数归还借款,现康达食品公司没有顺利办成,被告应按照约定如数归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1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曾就借款利息进行过明确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富荣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归还原告牛亮借款210000元。

二、其他之诉,不予追究。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玉霞

人民陪审员  武志峰

人民陪审员  祁向欣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玲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