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珠斗法民二初字第249号 经营者方镇均,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6632,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代理人梁媚,广东方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市利通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锦荣。 原告中山市三乡镇佳业针车行(以下简称佳业针车行)诉被告珠海市利通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瑛、代理审判员韩蕾蕾、人民陪审员梁国裕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业针车行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建立供需关系,约定由原告佳业针车行向被告利通公司供应被告制衣所需的设备和零配件,被告利通公司则在收货验货后不定期再与原告佳业针车行进行结付,双方合作关系良好,原告所送货和设备交讫均由被告利通公司所聘请及委派驻厂厂长或管理人签收,双方结算也是这些人员。但被告利通公司在不久前突然停业关门,使原告佳业针车行难以接受出现此等欠诚信的表现,经与被告利通公司联系协商未果,原告佳业针车行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利通公司向原告佳业针车行支付货款633900元及利息(自诉讼之日起按央行规定按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至清付之日止);2、被告利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方镇均诉利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方镇均请求法院判令:一、利通公司向方镇均支付货款697669元及利息(自诉讼之日起按央行规定按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至清付之日止);二、由利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4)珠斗法民二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判令:一、利通公司向方镇均支付款项54515元;二、利通公司向方镇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以54515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21日计至清偿之日止。)。(2014)珠斗法民二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已于2015年6月22日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2014)珠斗法民二初字第529号生效判决具有既判力,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本案的关键在于原告佳业针车行此次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作如下分析: 一、关于当事人,前诉(2014)珠斗法民二初字第529号案的当事人为方镇均与利通公司,因前诉发生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颁布实施前,依照当时的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故前诉原告为佳业针车行的经营者方镇均。本案的当事人为佳业针车行与利通公司,因本案发生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颁布实施后,依据该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的规定,本案原告应为登记的字号佳业针车行。故前诉与本次诉讼的当事人相同; 二、关于诉讼标的,原告佳业针车行在本案的诉讼请求与前诉(2014)珠斗法民二初字第529号案的诉讼请求,均系基于与被告利通公司的涉案买卖合同关系而向被告利通公司提出要求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诉讼标的相同; 三、关于诉讼请求,原告佳业针车行在本案的诉讼请求,在内容上与其在前诉(2014)珠斗法民二初字第529号案的诉讼请求基本一致,均系主张被告利通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本案原告佳业针车行提交的4份送货单与前诉(2014)珠斗法民二初字第529号案中相对应的4份送货单为同一送货单,且4份送货单的金额累计为633900元,故前诉(2014)珠斗法民二初字第529号案诉请的货款金额697669元包含本案诉请的货款金额633900元。 综上,原告佳业针车行本次的起诉实属重复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司法原则,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原告佳业针车行的本案诉讼请求,属于对(2014)珠斗法民二初字第529号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及结果有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的规定,当事人应申请再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山市三乡镇佳业针车行的起诉。 原告中山市三乡镇佳业针车行预交案件受理费10139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瑛 代理审判员 韩蕾蕾 人民陪审员 梁国裕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远程 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