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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贵杰诉顾学冬买卖协议纠纷一案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7
摘要: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威民初字第1458号 原告丁贵杰,男,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都市花园西路。 委托代理人邹发明,四川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学冬,男,汉族,威远县人,住四川省威远县黄荆沟镇土店村。 委托代理人俞烈威,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威民初字第1458号

原告丁贵杰,男,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都市花园西路。

委托代理人邹发明,四川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学冬,男,汉族,威远县人,住四川省威远县黄荆沟镇土店村。

委托代理人俞烈威,四川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贵杰诉被告顾学冬买卖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贵杰的委托代理人邹发明、被告顾学冬的委托代理人俞烈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5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向被告购买威远钢铁有限公司废铁事宜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同日,原告丁贵杰委托陈建平向被告顾学冬支付保证金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在原告按约定支付保证金后,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亦不返还原告支付的保证金,后经双方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协议;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交保证金200000.00元及至归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双方身份信息;证据2、收条,打款单,说明(陈建平);证据3、调查笔录(蒋大权、王刚);证据4、证人蒋大权证言;证据5、撤诉裁定书。

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达成口头买卖协议(购买威远钢铁有限公司废铁)及支付保证金的客观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无异议,但该收条说明比较明确(即没有明确在什么地方购买废钢铁),证据3调查笔录不能说明与本案有联系。证据4证人的证言不能指向特定的对象(即购买地点)。因收条的保证金是买废钢铁,且原、被告多次到西昌洽谈废钢铁的生意。证人三次到威钢看货,被告均未在场。故证人的证言不可采信。证据5无异议。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双方只达成口头买卖协议,但双方未约定购买废钢铁的具体地点。另因钢铁价格下跌,原告不按约定造成违约,即原告不按口头约定购买废钢铁,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继续履行合同。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1、四川省二滩项目废旧钢铁销售三方合作合同、废旧钢铁销售合同。证据2、照片。

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买卖协议,但双方未约定购买废钢铁的具体地点且被告现在有废钢铁可以继续履行合同。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意见:被告的证据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在威远县城就原告向被告购买废铁事宜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同日,原告丁贵杰委托陈建平向被告顾学冬支付保证金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被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丁贵杰购铁款保证金200000元,贰拾万元正,特此条。收款人顾学冬,身份证号码511024196511276957。2013年9月25日”。后因各种原因被告顾学冬未与威远钢铁有限公司签订废铁买卖协议,致使该口头合同未实际履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被告因资金原因未予支付。2013年11月7日被告顾学冬与毛艳梅、杨兴明达成《四川省二滩项目废旧钢铁销售三方合作合同》,被告与原告联系希继续履行合同并提供新的履行地。原告自述曾到西昌考察购铁,被告要求原告另行支付保证金,原告认为系另外事项,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9月25日经人介绍在威远县城口头达成购买废铁买卖协议,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买卖协议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支付被告保证金200000.00元,被告因各种原因未与威远钢铁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协议,致使原、被告的买卖协议未实际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之规定,原告主张解除口头买卖协议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被告达成口头买卖协议不完全针对威远钢铁有限公司此处买卖,但其提供的证据《四川省二滩项目废旧钢铁销售三方合作合同》、《废旧钢铁销售合同》及照片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口头合同履行包括被告的其他经营销售地,故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200000.00元及至归还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被告不能按期履行威远钢铁有限公司废铁买卖协议,原告主张合同解除后返还保证金2000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至归还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丁贵杰与被告顾学冬于2013年9月25日达成的口头买卖协议;

二、被告顾学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丁贵杰返还保证金20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丁贵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1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3670元,由被告顾学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