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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7
摘要: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威民初字第1389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资中县人,住威远县黄荆沟镇太平村。 委托代理人郑秀英,威远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甲,男,汉族,威远县人,住威远县黄荆沟镇太平村。 原告王某某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威民初字第1389号

原告某某,女,汉族,资中县人,住威远县黄荆沟镇太平村。

委托代理人郑秀英,威远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甲,男,汉族,威远县人,住威远县黄荆沟镇太平村。

原告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秀英、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2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不久就开始同居,1995年5月4日登记结婚,1996年3月14日生育一子李某乙。婚后因被告脾气古怪、生性懒惰、有赌博恶习、不顾及家庭等常发生矛盾,2004年原告便外出务工,双方分多聚少,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提出离婚,现在我不同意离婚,应该把儿子喊回来,征求儿子的意见。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证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2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不久就开始同居,1995年5月4日登记结婚,1996年3月14日生育一子李某乙。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原因和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04年原告便外出务工,现王某某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均有珍惜夫妻感情的法定义务。原告主张被告脾气古怪、生性懒惰、有赌博恶习、不顾及家庭,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婚后夫妻感情的状况等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案原告主张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却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缺乏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