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名山民初字第741号 原告陈川,男,生于1985年6月25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 被告吕志忠,男,生1971年12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被告蔡碧玉,女,生于1972年8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委托代理人朱远征,四川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崇州市崇阳镇蜀州北路277-287号。 负责人郭家骝,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利平,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川诉被告吕志忠、蔡碧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崇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先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川、被告吕志忠、蔡碧玉的委托代理人朱远征、中国财保崇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利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川诉称:2014年3月20日4时30分,被告吕志忠驾驶川U24365号中型自卸货车由雅安市名山区城东乡五里村方向往名山区街心花园方向行驶,行驶至雅安市名山区新东街350号房屋外时侧翻至路外,造成新东街350号房屋、店铺内物品、川U24365号中型自卸货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吕志忠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2月9日,原告与杨崇明签订了租房协议,由原告在租赁铺面内经营烟酒等副食品。事故发生后,经保险公司定损,原告新东街350号店铺内物品损失达70127.3元。由于川U24365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损失应由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店铺内物品损失70127.3元;2、由被告吕志忠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此次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3、财产损失确认书抄单,证明原告损失情况;4,房屋出租协议,证明原告曾向杨崇明租用房屋开商铺的事实。 被告吕志忠、蔡碧玉辨称: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吕志忠和蔡碧玉系夫妻。吕志忠驾驶的登记在蔡碧玉名下的川U24365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财保崇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因为二被告购买了保险,所以原告所有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不应扣除10%,对超过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责任由吕志忠和蔡碧玉共同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陈川赔偿款20000元,对于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二被告不予承担。对于原告陈川补充的赔偿请求不予认可。对于被告垫付的费用,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吕志忠、蔡碧玉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吕志忠、蔡碧玉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吕志忠、蔡碧玉身份;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吕志忠驾驶资格及被告车辆登记信息;3、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吕志忠、蔡碧玉车辆投保情况;4、收条,证明被告预付赔偿款20000元。 中国财保崇州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保险公司定损的金额无异议,但是要扣除残值费2499元,保险公司同意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付。本案中,二被告有超载的事实,事故认定书未确认,但保险公司在事故现场查勘时查明了,而且二被告也签字确认了。川U24365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事故发生时超载,所以要免赔10%,免赔的10%应当由被告吕志忠和蔡碧玉来承担。保险合同中关于超载要免赔10%的约定,和不计免赔没有冲突。不计免赔是指发生事故后,双方按照责任有一定的免赔率,如果买了不计免赔,就会百分之百的赔偿。在买保险时,这些条款附在保险单中交给了投保人。 中国财保崇州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诉讼主体资格;2、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原告损失应当扣除10%免赔费用;3、现场查勘记录,证明被告有超载行为;4、损失确认书,证明残值应当扣除2499元。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证据,被告吕志忠、蔡碧玉称对房屋出租协议有异议,对其余证据无异议;中国财保崇州支公司称与吕志忠、蔡碧玉意见一致。对被告吕志忠、蔡碧玉提交的证据,原告陈川、被告中国财保崇州支公司均无异议。对被告中国财保崇州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并同意扣除残值费2499元;被告吕志忠、蔡碧玉对现场查勘记录有异议,认为没有二被告签名,不予认可。本院现场照片打印件四页,拟证明原告房屋现状,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各方当事人的身份、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本案原告损失、被告投保情况及垫付费用金额,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4时30分,被告吕志忠驾驶川U24365号中型自卸货车由雅安市名山区城东乡五里村方向往名山区街心花园方向行驶,行驶至雅安市名山区新东街350号外时侧翻至路外,造成新东街350号房屋(房屋所有人杨崇明)、店铺内物品(经营者原告陈川)、川U24365号中型自卸货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吕志忠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前,杨崇明将其所有的一大一小两间铺面租与原告陈川经营“小胖烟酒商行”。2014年3月27日,被告吕志忠预付原告陈川烟酒赔付款20000元。2015年5月18日,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核定,原告陈川经营的“小胖烟酒商行”各种损失为70127.30元,扣除残值费2499元后,实际损失67628.30元。本起事故中,另案原告杨崇明房屋也受到了经保险公司核定的150494.43元的损失(另案处理)。本案原告陈川庭审中明确表示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2000元全部判给另案原告杨崇明,其损失不在交强险中处理。涉案车辆川U24365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最高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案发时正值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川的烟酒等商铺中的财产在交通事故中受损,相关费用应得到赔偿。依据本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陈川的损失为:70127.30元,扣除残值费2499元后,实际损失67628.3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根据以上规定,被告吕志忠驾驶川U24365号中型自卸货车酿成交通事故并负本案全部责任,该车已在被告中国财保崇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陈川的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另案原告杨崇明的损失之和为243746.73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的责任限额与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之和502000元。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中国财保崇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7628.3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553元,由被告吕志忠、蔡碧玉负担。抵扣处理被告吕志忠已赔偿原告陈川的20000元后及本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应由中国财保崇州支公司支付原告陈川49181.3元(67628.30-20000+1553),支付被告吕志忠18447元(20000-155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