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7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连江路二段19号9幢。 负责人:程文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明永。 委托代理人吴敏,男,汉族,1968年7月1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厚驰。 委托代理人张理俊,重庆国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本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县兴泸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泸县天兴镇中兴社区。 法定代表人王先荣,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先文,男,汉族,1964年5月20日出生。 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泸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厚驰、叶本华、泸县兴泸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日作出(2014)津法民初字第0483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天安保险泸州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天安保险泸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永、吴敏、李厚驰的委托代理人张理俊、叶本华、兴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先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14时55分,叶本华超载驾驶川××××××××号大中型拖拉机从106省道江津塘河三岔路往塘河街方向行驶,当其驶至白沙至塘河公路水涵子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由李厚驰驾驶的渝C××××××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厚驰及摩托车乘坐人员谭秀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5日,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就该事故作出了渝公交认字(2013)第002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本华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李厚驰和谭秀英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叶本华对该认定不服,依法向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提起了复核申请。2013年11月22日,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作出了渝公交复字(2013)第05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对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渝公交认字(2013)第002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明内容依法予以维持。 叶本华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川××××××××号大中型拖拉机系其出资购买,挂靠在兴泸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并缴纳了相应的挂靠费用。该车在天安保险泸州支公司参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双方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约定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不计免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款中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在事故发生时,前述保险均在保险期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