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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先兰与魏秀珍、冯国英、冯贵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6
摘要: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民初字第00342-1号 原告郑先兰,男,1955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武川县。 被告魏秀珍,女,1961年7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原住武川县。 被告冯国英,女,198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无
    

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民初字第00342-1号

原告郑先兰,男,1955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武川县。

被告魏秀珍,女,1961年7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原住武川县。

被告冯国英,女,198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被告冯贵宝,男,193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武川县。

原告郑先兰诉被告魏秀珍、冯国英、冯贵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先兰,被告魏秀珍、冯国英、冯贵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先兰诉称,原告系冯丽俊邻村村民,冯丽俊因家庭生产经营和投资周转的需要,于2012年2月21日至2013年11月10日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70000元,以上款项均未约定还款日期,至今亦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欠款。其中,2012年2月21日冯丽俊向原告借款90000元(20000元约定月利息0.02元,70000元约定月利息0.03元);2013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未约定利息;2013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其中10000元约定月利息0.02元,20000元约定月利息0.25元);2013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0.03元)冯丽俊收到原告给付的款项后,将款项用作家庭经营及房地产开发等投融资行为,对于冯丽俊借款的事情,其家庭成员均知晓和认可。2015年4月9日,冯丽俊突发疾病逝世由于其亲属至今尚处于悲痛状态之中,有关原告款项的归还问题,至今尚未可行的办法予以解决。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7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魏秀珍庭审答辩称,是冯丽俊借的钱,我知道借钱的事,但是钱不是我借的,借款用于承建开元国际的楼房施工,其中15万元是本金,2万元是利息,共计17万元。冯丽俊包工包料承包了开元国际的5栋楼房,大概17000平方米,我听开元国际的会计高雪兰和开发商说给冯丽俊划拨了70套楼房,只有一套有购房合同。剩余的我也不清楚,我卖了7、8套,所卖的钱又投资开元国际盖了楼房,至于冯丽俊挣没挣钱我也不清楚。现在冯丽俊于2015年4月10日凌晨左右死亡,至于我和冯丽俊的财产,有楼房一套(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凯恩小区3号楼2单元201号)是冯丽俊的婚前财产,现已抵押给呼和浩特市工商银行,后来有一辆二手宝马车,现在我的名下,后因还不起利息被别人扣了,还有一辆奇瑞车被曹云扣了。现在所有的财产均被人扣了。我没有钱,归还不了原告的欠款。

被告冯国英庭审答辩称,我临时在农业大学工作。对于我父亲的借款和利息的事我不清楚。是原告给我打电话我才知道的。我父亲在武川做工程的具体事情我也不知道,我只知道有五栋楼房属于我父亲承包的,呼市的楼房74平米暂由我居住,但已经抵押出去了。我没有钱,归还不了原告的欠款。

被告冯贵宝庭审答辩称,冯丽俊没有给我留下财产,只有十二亩半的种植地,我没有钱归还原告的欠款。

原告郑先兰举证出示借条四张,证明被告魏秀珍的丈夫冯丽俊先后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其中有2013年6月13日的借条是冯丽俊欠的利息20000元。

被告魏秀珍、冯贵宝、冯国英的质证意见,对原告出示的四张借条没有异议。

被告魏秀珍举证出示的证据(一)2014年1月4日的收条一张,证明已归还原告20000元本金;证据(二)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回单两张,证实冯丽俊已归还原告32520元本金。

原告对被告魏秀珍出示的证据(一),是冯丽俊归还的借款利息。对证据(二),冯丽俊归还的是以前借款的利息,与本案无关。

被告冯国英无证据。

被告冯贵宝无证据。

被告魏秀珍向我院申请调取冯丽俊的死亡证明,我院于2015年7月24日向武川县公安局调取了冯丽俊的死亡证明,证实冯丽俊于2015年4月10日死亡。

原告郑先兰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魏秀珍、冯国英、冯贵宝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郑先兰出示的证据表明被告魏秀珍的丈夫冯丽俊欠原告170000元,其中有20000元是利息,三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并无异议,且原告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魏秀珍出示的证据(一)、(二),原告与被告对归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有争议,但依照交易习惯,归还本金后应抽回相应数额的借条,故推定为偿还的是利息,为此本院对被告魏秀珍出示的证据(一)、(二)不予采信。经被告魏秀珍申请,我院于2015年7月24日向武川县公安局调取冯丽俊死亡证明一份,对该证明双方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魏秀珍的丈夫冯丽俊在投资兴建开元国际的楼房期间向原告郑先兰3次借款,共计150000元。

其中2012年2月21日冯丽俊向原告借款90000元(20000约定月利息2%,70000元约定月利息3%);2013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10000元约定月利息2%,20000元约定月利息2.5%);2013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息3%),另在2013年6月13日冯丽俊给原告郑先兰出具20000元利息的欠条一张,被告魏秀珍的丈夫冯丽俊收到原告的款项后用于承包开元国际的楼房建造。对于冯丽俊的欠款事实其家庭成员均认可。2015年4月9日冯丽俊突发疾病逝世。在庭审中原告郑先兰只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利息20000元,其余利息自愿放弃。本案在开庭审理后,原告郑先兰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申请人民法院对被告冯国英居住的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凯恩小区3号楼中单元2层东户住宅楼进行财产保全。原告郑先兰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我院于2015年8月4日对产权人是冯丽俊的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赛罕路凯恩小区3号楼中单元2层东户住宅楼(房屋所有权证号:2004002901,面积:74.22平方米;房屋所有人冯丽俊)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原告郑先兰与被告魏秀珍的丈夫冯丽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出自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魏秀珍与冯丽俊系夫妻关系,所欠原告郑先兰的欠款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现冯丽俊已死亡,故被告魏秀珍应对冯丽俊向原告郑先兰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冯贵宝、冯国英系冯丽俊遗产继承人中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对原告郑先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郑先兰免除三被告支付其余利息的意思表示,是其处分权的自行行使,理应尊重当时人的意见。对于被告方抗辩称的已归还原告52520元本金,因其无证据能够证实,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高院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魏秀珍归还欠原告郑先兰借款17000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由被告冯宝贵、冯国英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还

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3700元,保全费1370元,共5070元,由被告魏秀珍、冯宝贵、冯国英承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蔺奋平

助理审判员  钟美丽

人民陪审员  任俊秀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于 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