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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秀珍、张秀广、张敏与马福香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6
摘要: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泾执字第51号 申请执行人张秀珍,女,回族,农民,住宁夏泾源县。 申请执行人张秀广,男,回族,农民,住宁夏泾源县。 申请执行人张敏,女,回族,农民,住宁夏泾源县人。 法定代理人张喜明,男,回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泾执字第51号

申请执行人张秀珍,女,回族,农民,住宁夏泾源县。

申请执行人张秀广,男,回族,农民,住宁夏泾源县。

申请执行人张敏,女,回族,农民,住宁夏泾源县人。

法定代理人张喜明,男,回族,农民,住宁夏泾源县。

被执行人马福香,女,回族,农民,住宁夏泾源县。

马福香与张喜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据(2014)泾民初字第45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2月27日向被执行人作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5日内向申请执行人给付抚养费20000元及利息,并缴纳案件执行费200元。我院在执行中,多次寻找被执行人,均未找到。经调查,马福香现下落不明,也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这一事实也予以认可,并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的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撤销执行的行为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泾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泾民初字第451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

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有权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易建刚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