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民一初字第806号 被告韩某,男。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树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韩某于2000年打工相识。2002年12月30日,在皋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7月17日,生一女,取名韩某甲;2011年9月10日,生一子,取名韩某乙。被告韩某婚后不尽家庭义务,又经常对原告王某某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现请求与被告韩某离婚;孩子韩某乙归原告王某某抚养,孩子韩某甲归被告韩某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位于定西市安定区西水湾廉租房20号楼2单元14XX室房屋一套归原告王某某所有,原告王某某找补被告韩某财产折价款45000元;夫妻共同债务有定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泉支行贷款60000元由被告韩某负责偿还,借王仁30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责偿还;原告王某某借被告韩某40200元及被告韩某缴纳2015年租费30000元,合计70200元,亦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王某某偿付被告韩某35100元;服装价值4000元,服装归被告韩某所有,由被告韩某找补原告王某某2000元;转让费24944元,原告王某某给付被告韩某12472元。 被告韩某辩称: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了矛盾,但夫妻感情尚好,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韩某于2000年打工相识。2002年12月30日,在皋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7月17日,生一女,取名韩某甲;2011年9月10日,生一子,取名韩某乙。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韩某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了矛盾。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某陈述、被告韩某陈述、结婚证两本、韩某某甲调查笔录、韩廷玉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韩某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被告韩某辩称不同意离婚,且原告王某某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应相互尊重、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夫妻分歧问题,故对原告王某某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韩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树彩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