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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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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合法民初字第05056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罗某甲,男,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朋独任审判,适用简易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合法民初字第05056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罗某甲,男,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朋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6年9月在重庆市合川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1993年2月8日生育一子罗某乙,现已成年。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深入,婚后性格不合,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不关心原告和家庭,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于2013年1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南津街南屏医院家属院的房屋(面积86平方米)归婚生子罗某乙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从恋爱、结婚关系较好,偶尔发生争吵,双方的夫妻感情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3年2月8日生育一子罗某乙,已成年。1996年9月1日双方自愿在原重庆市合川张桥镇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后因家庭经济生活琐事,双方发生了纠纷,但事后尚能相处。2014年1月22日,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6月2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为标准。如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可能的,应依法不准离婚。本案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关系也较好,后虽为家庭经济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审理中,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夫妻关系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