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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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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846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来厦无固定住所。2015年5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846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来厦无固定住所。2015年5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童乔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月1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至厦门市中医院产科门诊12号诊室盗得“戴尔”3020MT台式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5188元)、“惠普”HP1106打印机1台(价值人民币357元)。

同年5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上述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某的陈述,提取笔录、扒窃报告,监控录像截图,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手印鉴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可估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54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继续退赔被害单位厦门市中医院人民币55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荀毅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徐彧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它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