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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杨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狮刑初字第654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别名杨某甲,男,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泉州市洛江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抓获,同月27日被刑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狮刑初字第654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别名杨某甲,男,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泉州市洛江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抓获,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辩护人蔡明珠,上海柏年(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在石狮市祥芝镇大堡英皇酒店,先后向周某某、张某某、罗某某等人谎称可以代办信用卡,并以代办信用卡需要缴纳押金、保证金等为由,骗取上述人员人民币14500元。

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杨某某在石狮市子芳路马可日和酒店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的家属代为退出全部赃款,并在案件审理期间代为预缴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某、张某某、罗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证言,书证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建设银行历史流水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杨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人民币145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多次实施诈骗行为,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代为退出全部赃款,相应减轻社会危害程度,并在案件审理期间预缴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不宜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顺玲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曾华彪

附:本案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