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巉民初字第66号 原告王梅香,女,汉族。 被告朱国斌,男,汉族。 原告王梅香诉被告朱国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梅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国兵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梅香诉称:2011年12月10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4200元。后于2013年2月26日向原告补写了欠条一份,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届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未能还款。经双方协商未果,遂形成诉讼。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200元,利息按10‰计算,从2013年6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止,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和公告费。 被告朱国斌经公告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0日,被告因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4200元。后于2013年2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朱国斌于2011年12月10日借王梅香现金14200元,承诺于2013年5月份一次还清。否则后果自负。欠条中还载明被告住所地及身份号码。但未约定借款的利息和利率。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遂形成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1份,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1份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自然人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应被告请求出借给被告现金14200元,被告虽在之后出具给原告欠条,但欠条载明的相关内容较完备、充分、详实,故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属有效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在借款时或在之后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时未明确约定或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和利率,但原告诉请被告承诺到期后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请求利率10‰高于法律规定,高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朱国斌偿还原告王梅香借款本金14200元,利息按6%从2013年6月1日起计算,且利随本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6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朱国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温雅学 人民陪审员 陈 明 人民陪审员 李 婷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谢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