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一中行终字第1087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闫均,男,1964年2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秋蕙,女,1969年3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生贵,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尹燕京,局长。 委托代理人金亮,女,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法制处民警。 委托代理人李廷玉,男,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民警。 上诉人闫均因认为被上诉人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以下简称海淀公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行初字第3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9月17日,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判行政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以下简称《看守所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看守所应当配备必要的医疗器械和常用药品。人犯患病,应当给予及时治疗;需要到医院治疗的,当地医院负责治疗;病情严重的可以依法取保候审。”本案中,海淀公安分局在对闫均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羁押期间,取得了海淀看守所对闫均本人的讯问笔录、谈话笔录,证人马×、李×的讯问笔录,以及调取了2011年7月16日至2012年12月17日期间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北京老年医院、北京同仁医院、北医三院的病历手册、诊断证明书等,以上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条,彼此之间相互印证,共同证明海淀公安分局在闫均羁押期间已履行了及时治疗的法定义务,且相关鉴定意见及闫均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闫均双眼重度残疾系其被羁押期间海淀公安分局延误治疗的行为造成,即闫均双眼重度残疾的后果与其所称海淀公安分局延误治疗的行为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对于闫均提出的其被羁押初期海淀公安分局未及时带其外出看病和验伤,延误其病情和伤情鉴定,以致其双眼重度残疾的行为违法的诉讼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了闫均关于确认海淀公安分局于2011年7月16日至2012年3月3日在闫均羁押期间未及时带其外出看病和验伤,延误其病情和伤情鉴定,以致其双眼重度残疾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 闫均不服一审判决,其上诉称:依据法律规定,认定海淀公安分局是否存在行政不作为违法的构成要件应当是:一、明知被羁押人有伤需要救治;二、未能积极提供治疗机会;三、拒绝提供治疗机会不具有合法性。即只要闫均在羁押期间,海淀公安分局发现闫均有伤要治且拒绝提供救治机会的,就足以认定海淀公安分局不作为行为违法。相关鉴定意见等并非海淀公安分局行政不作为违法的构成要件。事实是2011年7月16日至2012年3月3日的八个月期间,闫均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以下简称海淀看守所)内被执行刑事强制措施。2011年7月16日,海淀公安分局安排闫均到北京市红十字急救中心接受诊断,闫均向医生说明了自己头部和眼睛出现不适症状,医生安排闫均拍了头颅片,CT检查报告单显示“左侧眼眶内壁骨折可能,必要时拍眼眶壁片检查”。接诊医生医嘱闫均进一步接受检查治疗和确诊,同去的海淀看守所警官也明确获知闫均的病情以及医嘱内容,海淀公安分局将闫均的检查报告予以保管和存档,明知闫均的伤情需要继续安排医院治疗,但带领闫均的干警却称要回去请示,导致闫均未能被安排进一步拍眼眶壁片治疗。闫均回到看守所以后也未得到妥善安排,自2011年7月16日至2012年3月3日的八个月里,闫均多次提交申请,要求治疗眼疾,为切实引起海淀看守所关注,闫均先后多次分别交给不同的管教,但这样的基本诉求超过八个多月时间无人理睬。综上,一审判决驳回闫均诉讼请求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确认海淀公安分局于2011年7月16日至2012年3月3日期间未及时带闫均外出看病和验伤,延误闫均的病情和伤情鉴定,以致闫均双眼重度残疾的行为违法。 海淀公安分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双方当事人为证明各自的诉讼主张,分别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据。其中,闫均提交的证据有:1、北京大学首钢医院(以下简称首钢医院)2011年6月21日的病历和CT检查报告单,证明闫均头部受到外伤,需要治疗,海淀公安分局知道闫均的受伤情况,负有安排救治的义务;2、关于北京天坛医院和北京同仁医院的诊断证明,证明闫均头部和眼部受到外伤;3、首钢医院诊断书,证明闫均头部脑震荡、头皮裂伤,海淀公安分局知道闫均的受伤情况,负有履行安排救治的义务;4、首钢医院病历,证明闫均双眼有外伤,海淀公安分局知道闫均的受伤情况,负有履行安排救治的职责;5、照片八张,证明闫均身体受到伤害,海淀公安分局知道闫均的受伤情况,负有履行安排救治的义务;6、北京同仁医院病历,证明闫均左眼眶壁形态欠佳,首钢医院初诊出现漏诊;7、关于闫均CT诊断情况说明、首钢医院病历、诊断书,证明首钢医院认可初诊出现漏诊的事实,即闫均眼睛受外伤;8、海淀公安分局拘留通知书,证明2011年7月7日起闫均被刑事拘留;9、闫均于2011年7月16日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看病的情况说明,证明海淀公安分局疏于履行救治的义务,有过错;10、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CT检查报告单,证明海淀公安分局在知道闫均病情的情况下不安排救治,疏于履行救治义务,有过错;11、闫均八个月未被安排看病、验伤的情况说明,证明2011年7月16日至2012年3月3日八个月内,海淀公安分局未履行法定职责,没带闫均看病,有过错;12、2012年3月3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CT检查报告单;13、2012年3月3日北京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诊断证明书,以上证据证明闫均左眶内壁骨折,左侧筛窦积液,左侧上颌窦炎症;14、闫均于2012年3月3日被安排看病验伤的情况说明,证明由于海淀公安分局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延误了病情和伤情;15、北京老年医院、北医三院、北京同仁医院看眼睛的病历材料,证明因海淀公安分局未履行法定职责,延误病情,致使闫均双眼病变,视力剧降;16、2012年11月22日北京同仁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眼睛受伤是事实,是因海淀公安分局未履行法定职责造成的后果;17、驾驶员信息表,证明闫均被打前视力正常,因海淀公安分局未履行救治义务,给闫均造成的损害后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