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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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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应奇与陕西西电科大华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雁民初字第02506号 原告:贺应奇。 委托代理人:江桦,郭燕云,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西电科大华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25号银河科技园二层。 法定代表人:刘旭明,该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雁民初字第02506号

原告:贺应奇。

委托代理人:江桦,郭燕云,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西电科大华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25号银河科技园二层。

法定代表人:刘旭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解思语,伍宁,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应奇诉被告陕西西电科大华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燕云,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解思语、伍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公司因周转资金困难需要资金,为了帮助被告度过难关,原告多次向被告出借资金:2013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1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2013年3月2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出借人民币20万元,约定利息2%。原告将出借的资金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近期,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要求其归还借款及利息,但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未还。无奈之下,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2、被告偿还原告欠款利息10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2013年3月15日和27日的收款收据与另一案件中的收款收据均是被告公司出纳邓蓥书写的,但是收款收据中的用词不同。2、原告提交的两份收款收据上,一个写的是“借款”,另一个写的是“收现金”。反映出了双方之间不同的法律关系。3、收款收据上注明的直接给王董事长的内容,可以证明被告是代替王保证给原告贺应奇出具的收款凭证,证明王保证收到了曾经与原告之间发生经济往来后的回款,但并不能证明被告的借款意思表示。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编号为:1000701),内容为“今收到贺应奇,摘由收到借款壹拾万元,月息为贰仟元,月息率2%”,该收款收据上加盖了被告陕西西电科大华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2013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两份收款收据,内容分别为“今收到贺应奇(备注:直接给王董事长),摘由收现金(本金壹拾万,月息贰仟元)月息率2%”;“今收到贺应奇,摘由收现金(本金壹拾万,月息贰仟元)月息率2%”,该两份收款收据上亦加盖了被告陕西西电科大华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被告对2013年3月15日的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但称已经偿还,其提交财务记账凭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对2013年3月27日的两份收款收据不予认可,被告认为收款收据上写的是收到贺应奇欠款,无法确认贺应奇与被告公司之间是借贷关系,同时该两份借款借据在公司的会计凭证中未记载。审理期间,原告提交陕西西电科大华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贺新民等民间借贷纠纷处理意见的函,该函件上写明感谢原告在公司困难时期借款给我公司解决资金周转问题,被告对该证据内容不予认可,但认可该函件上加盖的公章确系其公司印章。

被告提交2013年3月5日的费用报销单和2013年3月29日的记账凭证,证明被告不欠原告贺应奇借款,贺应奇从原告处报销相关费用没有依据。原告对费用报销单和记账单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收款收据、函、费用报销单、记账凭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足以认定。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