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民一初字第829号 原告安某甲,女,汉族, 原告安某乙,女,汉族, 被告安某,男,汉族, 在原告李某某、安某甲、安某乙与被告安某遗产承袭纠纷一案审理中,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以诉讼中不存在遗产为由央求撤诉。 本院以为,原告央求撤诉确属被迫,系其切实意思示意,未损害国度、团体及第三人的非法利益,合乎法律规则,应依法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则,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安某甲、安某乙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因撤诉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李某某、安某甲、安某乙累赘。 审讯员 李 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