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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郑忠耀、宁波市北仑耀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6
摘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甬东商初字第2389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 代表人:胡德明。 委托代理人:陈孝华。 被告:郑忠耀。 被告:宁波市北仑耀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忠耀。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甬东商初字第2389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

代表人:胡德明。

委托代理人:陈孝华。

被告:郑忠耀。

被告:宁波市北仑耀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忠耀。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与被告郑忠耀、宁波市北仑耀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郑忠耀归还借款本金1051807.38元,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息)28395.71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协议约定及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复息);二、原告有权就被告宁波市北仑耀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江苏省常州市青洋北路xx号xx号楼xx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常房权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常国用(2011)第xx号]、坐落于江苏省常州市青洋北路xx号xx号楼xx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常房权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常国用(2011)第xx号]、坐落于江苏省常州市青洋北路xx号xx号楼xx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常房权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常国用(2011)第xx号]折价,或以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在起诉同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予以执行。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4月18日,原告招商银行与被告郑忠耀签订了编号为129999574084010953号的《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总额为1060000元的授信额度,可循环使用,授信期间为36个月(自2012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双方另行签署具体的借款合同、授信申请人提交并经授信人确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或其他凭证予以约定;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对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未按协议或各具体合同、各具体业务申请书及借款借据或相应凭证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授信人可要求保证人在规定时间内清偿协议及具体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处理抵押物;授信申请人承担的费用包括与协议有关的资信调查、检查、公证等费用,授信额度承诺费、使用费等与授信额度相关的所有费用,以及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仲裁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同日,被告宁波市北仑耀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29999574084010953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其名下坐落于江苏省常州市青洋北路xx号xx号楼xx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常房权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常国用(2011)第xx号]、坐落于江苏省常州市青洋北路xx号xx号楼xx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常房权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常国用(2011)第xx号]、坐落于江苏省常州市青洋北路xx号xx号楼xx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常房权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常国用(2011)第xx号]为被告郑忠耀与原告根据上述授信协议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等其他一切费用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4月26日,前述抵押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4月24日,原告招商银行与被告郑忠耀签订了编号为129999574084010953号的《周转易协议书》,约定被告以其名下的一张一卡通银行卡作为“周转易卡”,周转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1日;贷款执行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20%;被告可以通过POS刷卡、网上支付或转账汇款三种方式使用周转易额度;原告直接向被告发放一笔周转易贷款。2014年3月19日,原告发放贷款1060000元。被告郑忠耀未依约还本付息,至2015年6月16日,被告郑忠耀欠原告借款本金1051807.38元,罚息28395.71元。被告宁波市北仑耀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忠耀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1051807.38元,支付罚息28395.71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涉案《个人授信协议》、《周转易协议书》约定计收的罚息(对贷款逾期罚息或复息不得再计收复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如被告郑忠耀未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有权就被告宁波市北仑耀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江苏省常州市青洋北路xx号xx号楼xx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常房权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常国用(2011)第xx号]、坐落于江苏省常州市青洋北路xx号xx号楼xx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常房权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常国用(2011)第xx号]、坐落于江苏省常州市青洋北路xx号xx号楼xx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常房权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常国用(2011)第xx号]折价,或以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14622元,减半收取731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311元,由被告郑忠耀、宁波北仑耀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任啸雷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