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宁波市北仑区城市治理行政执法局与宁波市北仑区霞浦成欣家具厂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5
摘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甬仑行审字第129号 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刘建赫。 委托代理人毛乾波。 被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区霞浦成欣家具厂。 负责人沃迎春。 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甬仑行审字第129号

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刘建赫。

委托代理人毛乾波。

被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区霞浦成欣家具厂。

负责人沃迎春。

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甬仑行零五决字第41号行政决定确定的对被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区霞浦成欣家具厂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528.6平方米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528.6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5)甬仑行零五决字第41号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决定认定:被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区霞浦成欣家具厂未经政府部门审批,于2014年4月擅自在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孔墅村包家山占地建设了一处石料加工场地.该加工场地包括两间砖结构平房,安装了五处生产设备,其余土地已经平整硬化。该地块总占地面积为6327.5平方米,建占面积332.4平方米,建筑面积58.6平方米。该宗土地在北仑区小港街道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确定的土地规划用途为基本农田235.9平方米,园地4755.6平方米,林地1336平方米。2012年土地利用现状变更调查确定的土地利用现状均为农用地(其中耕地91.4平方米,园地4136平方米,林地1336平方米,农村道路764.1平方米)。该地块在当事人建设石料加工场地前已被平整破坏。申请执行人认为,被申请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规定,属于非法占地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如下:一、责令被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区霞浦成欣家具厂退还非法占用的1528.6平方米土地;二、责令当事人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528.6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三、并处非法占用1528.6平方米土地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共计罚款人民币45858元的行政处罚,行政决定作出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18日送达被申请执行人。被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区霞浦成欣家具厂已缴纳罚款。2015年8月12日,申请执行人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区霞浦成欣家具厂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又未履行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被申请执行人仍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被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区霞浦成欣家具厂退还非法占用的1528.6平方米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528.6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处罚内容。该处罚由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霞浦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献军

审 判 员 余绍平

审 判 员 彭志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