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宁波康拜恩电器有限公司、王焕江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6
摘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甬东商初字第1136号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 代表人:王水荣。 委托代理人:叶翩、张颖,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康拜恩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雪江。 被告:王焕江。 被告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甬东商初字第1136号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

代表人:王水荣。

委托代理人:叶翩、张颖,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康拜恩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雪江。

被告:王焕江。

被告:茹旭聪。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与被告宁波康拜恩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拜恩公司”)、王焕江、茹旭聪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申请判令:一、三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存款本金8458444.43元,支付逾期利息1251849.73元(暂计至2015年3月23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合同商定计算至实践实行之日止);二、三被告抵偿原告因追索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08164元。庭审中,原告明白其逾期利息系依照日万分之五计算。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理想:2013年4月2日,原告与浙江飞龙制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制冷公司”)签署《最高额融资合同》一份,商定被告飞龙制冷公司可在2013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2日时期向原告央求利用的最高融资额度为30000000元。

同日,原告与飞龙制冷公司签署《承兑汇票保贴业务协作协定(贴现央求人)》一份,商定飞龙制冷公司依据前述《最高额融资合同》向原告央求对其持有的一系列商业承兑汇票停止保贴,原告赞同授予飞龙制冷公司商票保贴授信额度,额度金额为30000000元,额度期限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14年4月2日止。

同日,原告与飞龙制冷公司签署《商业汇票贴现协定》一份,商定飞龙制冷公司向原告央求商业汇票贴现,票面总金额为28720000元,贴现资金用途为购置商品,贴现利息="票面金额×贴现天数×(贴现月利率/30天),贴现利息总额为1"354028.33元,贴现金额="票面金额-贴现利息,实付贴现总额为27"365971.67元。该合同第九条商定,若原告收到商业汇票项上款项的时间超越商业汇票的到期日,则原告有权向飞龙制冷公司追索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罚息利率100%计收。该协定第十条第7款商定,假设已贴现的商业汇票遭拒付,飞龙制冷公司将按该协定的商定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该协定第十二条第3款商定,汇票贴现后在汇票到期日前如遇承兑人宣告破产或被责令终止业务流动或在汇票到期日遭拒绝付款,原告对飞龙制冷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时,有权要求飞龙制冷公司支付下列金额及费用:被拒绝付款的汇票票面金额、汇票票面金额自贴现期限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为行使追索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顾全费、布告费、评价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余完成债权的费用,原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该协定商定的商业承兑汇票号码为20130402299710002022,票面金额为28720000元,出票人为飞龙家电个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个人公司”),出票日为2013年4月2日,承兑人为飞龙制冷公司,到期日为2014年4月2日,天数为365天,月利率为3.875‰.

同日,原告与三被告、及慈溪市飞龙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电器公司”)、飞龙个人公司、浙江日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普公司”)、区分签署《最高额保障合同》、《个体最高额保障合同》,商定被告康拜恩公司,被告王焕江、茹旭聪以及飞龙电器公司、飞龙个人公司、日普公司在最高债权本金余额30000000元范畴内对飞龙制冷公司与原告签署的《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发作的详细业务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障,主债权发作时期自2013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2日,保障担保范畴包含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守约金、侵害抵偿金、原告为完成债权而发作的费用以及其余一切主合同债务人的寒暄费用,保障时期为两年。

同日,原告向飞龙制冷公司发放贴现款27365971.67元。2014年4月2日,飞龙个人公司区分向原告转账19900000元、361215.06元、340.51元。

原告为完老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208164元。

另查明: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出具(2014)甬慈破(预)字第13、14、15、16号民事裁定,区分受理飞龙个人公司、飞龙电器公司、日普公司、飞龙制冷公司的破产重整央求,原告自认已向该院申报债权。

上述法律理想,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融资合同》《承兑汇票保贴业务协作协定(贴现央求人)》《商业汇票贴现协定》《最高额保障合同》、《个体最高额保障合同》、贴现业务操持回执、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2014)甬慈破(预)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以为,原告与三被告区分签署的书面合同为当事人切实意思示意之合致,系属非法有效。三被告应按约对飞龙制冷公司在《商业汇票贴现协定》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飞龙制冷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已由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受理,故原告依约有权要求三被告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票面金额、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并承担因完成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对于本金部分,因出票人飞龙个人公司已清偿部分款项,原告主张金额具备理想依据,本院予以反对。对于逾期利息部分,原告主张依照日万分之五计算,并无合同依据,原告亦未举证证实逾期利息标准的买卖习气,故计算标准并不合乎双方合同商定,鉴于涉案《商业汇票贴现协定》商定的逾期利息为按罚息利率100%计收,故本院参照贴现利率上浮50%计算,即月利率5.8125‰(3.875‰×1.5)。对于计算时期,因为主债务人破产重整案件已立案受理,故逾期利息仅能计算至2014年12月10日。经计算,逾期利息金额为412983.55元(8458444.43元×5.8125‰/30×252)。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属于正当范畴,本院予以反对。鉴于原告已申报债权,故三被告寒暄款项中应扣除原告在破产重整顺序中可分得的部分。三被告经本院非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坚持问难权益,由此发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实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效果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康拜恩电器有限公司、王焕江、茹旭聪支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票款本金8458444.43元,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宁波康拜恩电器有限公司、王焕江、茹旭聪支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的逾期利息412983.55元,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宁波康拜恩电器有限公司、王焕江、茹旭聪支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完成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08164元,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