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台临民初字第1629号 原告:徐德强。 委托代理人:韩高远,浙江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娄军辉,浙江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周昌兴。 委托代理人:郑杰,浙江临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德强与被告浙江铭德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为休息争议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实用繁难顺序,于2015年7月17日对本案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徐德强的顺便授权委托代理人韩高远、娄军辉及被告浙江铭德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的顺便授权委托代理人郑杰均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德强起诉称:2013年7月,被告聘用原告为其金工车间员工。原告不时为被告任务至2014年7月。现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包含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合计1830元未支付。临海市休息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判决书在认定原告在被告处任务的情况下,以所谓的“承包关系”采纳原告的仲裁申请,与理想不符。原告以为:原、被告间存在休息关系,被告理当支付拖欠的工资,理由如下:1、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周昌兴在仲裁笔录中抵赖金工车间没有承包,唐某治理这个车间,月工资3800元,因此,作为金工车间工人的原告当然与被告存在休息关系;2、临海市休息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临劳人仲案田字(2015)第72号仲裁判决书中认定唐某与被告之间存在休息关系,却在原告的案件中判决唐某与被告存在承包关系,显然是自圆其说;3、临海市休息监察大队和临海市人民政府大田街道办事处曾就被告拖欠工人工资一事与被告协调过,协调进程中,周昌兴抵赖拖欠工人工资的理想,情愿按协商好的数额向工人发放工资,但需求各车间主管造好工资表,此后,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直至原告等休息者诉至临海市休息仲裁委员会;4、被告以为其与唐某存在承包关系,应当提供承包合等同证据,但被告却未提供任何相干证据,退一步说,即使双方存在承包关系,这种企业内部承包关系的实质是企业作为发包方与其内部的消费职能部门、分支机构、职工之间为完成必定的经济目标,而就特定的消费资料及相干的运营治理权所达成的双方权益工作的商定,属于为明白公司与员工权益工作关系而停止分工的一种内部运营模式,这与原、被告之间的休息关系有关;5、休息争议系民事法律关系之一,依据证据规定的相干规则,被告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而在原判决中,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而原告等休息者提供的证据却可能相互印证,证实唐某与被告非承包关系,是金工车间主管,担任治理任务,因此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以为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休息关系,被告应当支付拖欠的工资,原判决存在舛误,应当予以纠正。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之间的休息关系成立;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183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浙江铭德休闲用品有限公司问难称:原告是被告公司员工,双方存在休息关系失实。金工车间是唐某治理,并未承包给他人。被告尚欠原告1830元工资未支付失实。 经审理,本院认定理想如下: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自2013年7月在被告公司的金工车间内任务至2014年7月。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83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曾就本案纠纷向临海市休息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央求仲裁,后临海市休息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临劳人仲案田字(2015)第78号仲裁判决书,采纳了原告的仲裁申请。 上述理想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临劳人仲案田字(2015)第78号判决书及送达回执、临劳人仲案田字(2015)第67-133号案件庭审笔录【证据存放于(2015)台临民初字第1648号案件卷宗内】、证人唐某出庭作证证词【证据存放于(2015)台临民初字第1648号案件卷宗内】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以为:用人单位应当依照休息合同商定和国度规则,向休息者及时足额支付休息报酬。本案中,原、被告对双方之间的休息关系及拖欠工资数额均无异议,被告应当及时足额支付休息报酬。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休息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则,裁决如下: 一、原、被告之间休息关系成立。 二、被告浙江铭德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在本裁决发作法律效能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徐德强工资1830元。 假设被告未按本裁决指定的时期实行给付金钱工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则,加倍支付迟延实行时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浙江铭德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累赘。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逾期不交按被动撤回上诉解决。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 如裁决书生效后,工作人不自觉实行工作,权益人可在裁决书规则实行时期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央求执行,逾期央求,本院不予受理。 审 判 员 金丹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