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浙绍知初字第49-1号 原告:浙江苏泊尔家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高新(滨江)区滨安路501号。 法定代表人:沈俊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云、姚小娟,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美里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王旭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建军,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纪军,系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上塘路210-218号(双号)。 法定代表人:黄秀虹,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敏超,系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苏泊尔家电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苏泊尔家电制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4日以涉案专利效力尚无法确定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苏泊尔家电制造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对自身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正当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苏泊尔家电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8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400元,由原告浙江苏泊尔家电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 志 代理审判员 王红琴 人民陪审员 贾良荣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婷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