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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安信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鄂州市安信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高行终字第3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鄂州市安信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凡川大道41号。 法定代表人凌小明,
鄂州市安信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高行终字第3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鄂州市安信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凡川大道41号。

法定代表人凌小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伟,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爱军,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娅,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隋璐,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宁波瑞博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黄坛镇西庄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严剑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忠,男,汉族,1963年2月16日出生,宁波市天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原审第三人武义县翼通塑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鄂州市安信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简称安信公司)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行初字第13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09年3月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安信公司是200520096194.6 号“折叠贮物篮”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2007年10月8日,宁波瑞博工艺品有限公司(简称瑞博公司)针对本专利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07年10月12日,武义县翼通塑业有限公司(简称翼通公司)针对本专利权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上述两件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合并审理后,于2008年5月21日做出第1153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1532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U形活动金属支架与对比文件2中的U形活动金属支架位置不同,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的技术启示下,容易想到如本专利设置U形活动金属支架的技术方案也能得到相同的效果。安信公司所称本专利的金属支架可作200°旋转的技术效果并未记载在说明书中。本专利采用塑料件来连接金属支架和篮口框,该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并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不能使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对比文件3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软胎有底板并装有底脚”的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对比文件3的提手与篮口框通过“固定环”连接,与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连接件作用相同。采用塑料插销式连接件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4“提手与篮口框用轻质合金制成,提手上装有护套”的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3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11532号决定。

安信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维持本专利权有效。其上诉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U形支架与对比文件2中的底架结构、位置、形状、作用完全不同,第11532号决定和原审判决对于对比文件2中底架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U形支架的认定错误;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底座与对比文件3中的固定座名称不同,作用不同,底脚与固定脚也不同;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塑料插销连接件与固定环不同;本专利权利要求4中的提手上装有护套与对比文件3中的橡胶套不同。本专利的实施给安信公司带来每年数百万美元的国际订单,被数十家企业仿冒,这些客观事实可以证明本专利取得了商业上的成功。因此,本专利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瑞博公司、翼通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专利为安信公司于2005年4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的名称为“折叠贮物篮”实用新型专利,于2006年10月25日被公告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200520096194.6。本专利公告授权的权利要求共五项。

2007年10月12日,翼通公司针对本专利权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并提交了下列附件作为支持其主张的证据:

附件1:德国专利20301158.9及其中文译文,中文译文载明的登记日为2003年3月20日;

附件2: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CN86200033U,公告日为1986年10月29日(即对比文件2);

安信公司于2007年11月9日针对翼通公司的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修改了权利要求书,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如下:

“1、折叠贮物篮:包括提手、篮口框、软胎,其特征在于长方形的篮口框上活动连接有两个下框形提手,篮口框的下面连接有软胎,篮口框两端边的内侧设置有U形活动金属支架,所述的篮内金属支架与篮口框内侧为塑料件活动连接,可作200度旋转。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折叠贮物篮,其特征在于软胎与篮口框为扣带式活动连接,软胎内侧设有拉链袋,软胎有底板并装有底脚。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折叠贮物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提手与篮口框的活动连接采用塑料插销连接件连接,可转动180度。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折叠贮物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提手和篮口框用轻质合金制成,提手上装有护套。”

翼通公司于2007年11月12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并补充了如下附件:

附件3:德国专利DE20301158U1公开文本及其中文译文,中文译文载明的公布日期为2003年4月24日(即对比文件3);

附件4:美国专利US4903853公开文本及其中文译文,授权公告日期为1990年2月27日;

附件5:美国专利US5513823A公开文本及其中文译文,授权公告日期为1996年5月7日。

2007年10月8日,瑞博公司针对本专利权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并提交了下列附件作为支持其主张的证据:

附件1’: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CN86200033U,公告日为1986年10月29日(与翼通公司提交的附件2相同);

附件2’: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CN2527513Y,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2月25日。

瑞博公司于2007年11月5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并补充了如下附件:

附件3’:德国专利说明书DE20301158U1及其中文译文,中文译文载明的登记日为2003年3月20日(与翼通公司提交的附件1相同)。

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4.5节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对上述的两件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合并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4月1日进行了口头审理,并于2008年5月21日做出第11532号决定。该决定认定:

1、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折叠提篮,与本专利涉及相同的技术领域。该提篮由折叠骨架和软胎两部分组成。骨架部分由两个提梁1、两个沿架2、两个底架3和八个骨架钢丝4构成。骨架部分零件均都呈“冂”形。两个提梁1和两个底架3分别都铰接在两个沿架2上。所有铰接在一起的零件均可以铰接点为轴自如折叠。软胎制成篮子形状,置于折叠骨架内侧。(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全文)

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如下技术特征:提手(对比文件2中称作提梁1)、篮口框(即对比文件2中的两个沿架组成的长方形框)、软胎,长方形的篮口框上活动连接有两个下框形提手,篮口框的下面连接有软胎,篮口框两端边设置有U形活动金属支架(即对比文件2中的底架3),所述的金属支架与篮口框为活动连接。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在于:(1)本专利的U形活动金属支架设置在篮口框两端边的内侧,对比文件2的U形活动金属支架设置在侧边的外侧;(2)本专利的金属支架与篮口框内侧为塑料件活动连接,对比文件2只公开了活动连接,未公开塑料件;(3)本专利的金属支架可作200度旋转。

对于区别(1),本专利和对比文件2设置金属支架的目的都是为了在打开折叠篮时将软胎撑开,至于其位置是在篮口框内侧还是外侧,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都是常用的等效的设计,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得到,因此区别(1)不能使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对于区别(2),对比文件2虽然没有披露采用塑料件来连接金属支架和篮口框,但是众所周知塑料材质较轻,当本领域技术人员面临减轻重量的技术问题时很容易想到选用公知的塑料来制造连接件。区别(2)只是利用了公知材料的公知性质,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也不能使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对于区别(3),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只能得出金属支架的旋转角度是用来保证篮子自由展开和折叠的,除此以外不能看出200度还能起到任何特殊的技术效果,因此区别(3)也不能使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根据对比文件2说明书的记载,骨架可由金属制成,所有骨架零件都呈“冂”形,则底架是呈“冂”形(即倒置的U形)的金属支架,与本专利的金属支架的结构形状相同。其次,对比文件2的底架在折叠篮展开时,可以将软胎撑开,在折叠篮收拢时,可以随软胎一起并拢。本专利也是在折叠篮展开时,金属支架向下垂直支起软胎,在折叠篮收拢时,金属支架水平收起随软胎一起叠拢。可见对比文件2的底架和本专利的金属支架所起的作用和达到的效果也是相同的。至于安信公司声称本专利的金属支架还有特殊效果,即能翻至篮口框上方挡住伸出篮框的物体。但是这样的效果在说明书中并未记载,安信公司声称的上述特殊效果没有依据。所以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来看本专利的金属支架与对比文件2公开的底架应是相同的特征。而对比文件2中两个沿架2组成的一个长方形框相当于本专利的篮口框,那么“两个底架3分别铰接在两个沿架上”则相当于本专利中“篮口框两端边设置有U形活动金属支架”。且对比文件2说明书还记载了“所有铰接在一起的零件可以铰接点为轴自如折叠”,则说明底架3与沿架是“活动连接”的。由此可以认定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征“篮口框两端边设置有U形活动金属支架,所述的金属支架与篮口框为活动连接”。至于其余特征“金属支架设置在内侧”、“塑料件”“200度旋转”虽然没有被公开,但如前所述,这些区别特征并不能使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安信公司的观点不予支持。

2、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箱形手提包,与本专利涉及相同的技术领域。该提包包括提手10、手提框6、包体2,长方形的手提框6上连接有可活动和可折叠的提手10,手提框6的下面连接有包体,包体由可用织物、柔软材料制成。在包体2的上边缘处装有多个粘褡链5,使用粘褡链5可以很方便和牢固地将包体2连接在手提框6上,便于对包体进行更换。在包体的内侧上安装其它口袋。在包体2的内侧3上也可以安装拉链4,以使前述口袋锁紧。包体2内部的底部固定座,这种固定座通常由塑料板组成,可以使用固定脚加以固定。(参见对比文件3中文译文第2—5页和附图1—2)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3公开。对比文件3中的“包体2”、“手提框6”、“粘褡链5连接”、“安装拉链4”的“口袋”、由“塑料板组成”的“固定座”和“固定脚”分别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软胎”、“篮口框”、“扣带式活动连接”、“拉链袋”、“底板”和“底脚”,且上述特征在对比文件3中所起的作用与本专利相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对比文件3的附图上虽然没有显示“软胎有底板并装有底脚”的技术特征,但是在说明书文字中明确记载“图上没有显示包体2内部的底部固定座,这种固定座通常由塑料板组成,可以使用固定脚加以固定”(参见对比文件3中文译文第4页第2段)。显然对比文件3说明书文字部分已经公开了上述特征。故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安信公司的观点不予支持。

3、对比文件2公开了“提手与篮口框活动连接,可转动180度”(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2页)。对比文件3公开了提手1与篮口框通过“固定环9”活动连接(参见对比文件3中文译文第5页第1段)。该“固定环”相当于本专利的“连接件”。对比文件3虽然没有明确记载固定环是塑料插销式的连接件,但是插销式是本领域常见的连接件构造。而采用塑料制造能减轻重量,这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公知常识。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及本领域的常识得出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而且它们的结合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效果。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题下,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如前所述,对比文件2和3已经直接公开了部分特征,其余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3及本领域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故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安信公司的观点不予支持。

4、对比文件3公开了“手提框6主要由铝制成。需要时也可在提手上安装橡胶套”(参见对比文件3中文译文第5页)。由此可见,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提手上装有护套”已经被对比文件3公开。此外,对比文件3虽然没有明确记载用轻质合金制造提手和篮口框,但是已经披露了采用铝制造篮口框的方案,而铝和轻质合金都是本领域常用的等效的技术手段。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再经过简单的等效替换得到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而且它们的结合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效果。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

对比文件3已经直接公开了部分特征,其余特征是本领域常用的等效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3及本领域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故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安信公司的观点不予支持。

鉴于翼通公司提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请求理由成立,可以得出本专利权无效的结论,故对于翼通公司的其他无效请求理由以及瑞博公司的无效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11532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文献、第11532号决定、中国专利CN86200033U号专利文献、德国专利DE20301158U1公开文本及其中文译文、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特征有:(1)本专利的U形活动金属支架设置在篮口框两端边的内侧,对比文件2的U形活动金属支架设置在侧边的外侧;(2)本专利的金属支架与篮口框内侧为塑料件活动连接,对比文件2只公开了活动连接,未公开塑料件;(3)本专利的金属支架可作200度旋转。对比文件2公开了骨架部分由两个提梁、两个沿架、两个底架和八个骨架钢丝构成,上述骨架部分零件均都呈“冂”形,即倒“U”形。当软胎垂下时,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U形活动金属支架可以同时向下垂直,将软胎支起并撑开,而对比文件2的底架可以在打开折叠篮时将软胎撑开,二者都具备撑开软胎的作用和效果。虽然二者的位置不同,一个在篮口框内侧,一个在外侧,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采用金属支架撑开软胎的技术启示下,容易想到如本专利设置U形活动金属支架的技术方案也能得到相同的效果,因此,该区别特征未带来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关于金属支架可作200°旋转的技术特征有何功能并未记载在本专利说明书中,安信公司所称由此带来了扩大贮物篮装载体积的技术效果没有事实依据。本专利采用塑料件来连接金属支架和篮口框,该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并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相比,不具备创造性。

根据对比文件3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包体内部设有底部固定座,该固定座通常由塑料板组成,可以使用固定脚等加以固定。可见,对比文件3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2“软胎有底板并装有底脚”的技术特征。安信公司称底脚的作用是为了将篮底与地面隔开,而该作用未记载在本专利说明书中,且对比文件3中的固定脚同样具有相同的作用,是所属领域技术人员看到对比文件3后容易想到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的提手与篮口筐的活动连接采用塑料插销连接件连接,可转动180°”。根据对比文件3说明书的记载,提手是可折叠的,说明提手与篮口框是活动连接的,提手与篮口框通过“固定环”连接,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插销连接件与篮口框也是固定连接,因此对比文件3中的“固定环”与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连接件作用相同。由于采用塑料插销式连接件是本领域常见的连接件构造,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属于公知常识。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提手与篮口框用轻质合金制成,提手上装有护套”,其中“护套”的技术特征使用了功能性的特征表述方式。根据对比文件3说明书的记载,“手提框主要由铝制成。需要时也可在提手上安装橡胶套”,橡胶套所起到的保护作用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安信公司所称产品不同用途,护套的作用也不同的主张没有记载在本专利说明书中,故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因此,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

安信公司称本专利在商业上获得成功,可以证明其具备创造性,但其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安信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安信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鄂州市安信休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鄂州市安信休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 焦 彦









二 〇 〇 九 年 五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陈 明

书 记 员 刘 悠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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