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丽青民初字第428号 委托代理人:徐焕崇。 被告:江某。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江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焕崇到庭加入了诉讼,被告江某经本院非法传唤无合理理由未到庭加入诉讼,本院依法列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裁决。 原告张某甲的诉讼申请:裁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本院经审理,认定理想如下:1994年,原、被告经人引见意识。××××年××月××日,双方在青田县阜山乡人民政府操持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养儿子张某乙。2004年,被告入境至西班牙。2006年,原告入境至西班牙与被告离散。2012年,原告回国定居生存。因感情不睦,原告曾于2014年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申请与被告离婚。 上述理想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护照复印件、户口簿及出世公证书复印件、结婚证原件、民事裁定书原件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以为,原、被告意识后不久即登记结婚,其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因未能妥善解决夫妻关系,以至夫妻感情发生隔阂。顺便是原告曾于2014年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夫妻感情未有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申请离婚,其夫妻感情确已分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江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布告费600元,由原告张某甲累赘。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畏 审 判 员 洪钰玲 人民陪审员 陈祖德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代书 记员 季姿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