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衢杜商初字第199号 原告:李云中。 担任人:黄雪康。 原告李云中诉被告衢州市衢江区康盛野猪养殖场官方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采取诉前登记,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出借借款本金454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2月21日起按银行存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本院审理认定:2012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454000元,商定该款于2013年6月30日出借,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款也未支付利息。2015年4月15日,此纠纷成讼。 本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被告衢州市衢江区康盛野猪养殖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出借原告李云中借款本金454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裁决确定实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品位存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假设未按本裁决指定的时期实行给付金钱工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则,加倍支付迟延实行时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76元,布告费560元,算计12536元,由被告衢州市衢江区康盛野猪养殖场累赘,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林珍 人民陪审员 朱桂寅 人民陪审员 舒华松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童 俊 央求执行时期二年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合理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许未经法庭容许中途退庭的,可能列席裁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实行合同工作或许实行合同工作不合乎商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实行、采取弥补措施或许抵偿损失等守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依照商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商定或许商定不明白,按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则仍不能确定,借款时期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时期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残余时期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依照商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商定或许商定不明白,按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则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能随时返还;存款人可能催告借款人在正当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依照商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依照商定或许国度无关规则支付逾期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