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六裕民二初字第00060号 原告:六安市郊区联社平桥信用社,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 法定代表人:陈礼宏,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爱月,该社职工。 被告:崔清圣,男,汉族,1954年12月8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现住安徽省六安市。 原告六安市郊区联社平桥信用社与被告崔清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爱月及被告崔清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22日,被告崔清圣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2000元及利息44500元(按本金180000元自2008年11月20日至2010年12月8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当庭口头答辩:借款是事实。但钱给单位用了。希望单位尽快给还款。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如下: (一)原告举证: 1、借款借据第一联 2、借款借据第三联 3、农户短期贷款申请书 4、借款合同 5、最高额抵押合同 6、大额审批表 7、抵押物品清单 8、借款申请书 9、借款人夫妻双方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 10、借款人签字样本 11、公证书及搬迁单各一份 12、评估鉴证表 13、借款催收通知书、收贷凭证复印件 14、他项权证复印件 15、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1、2、3、4、5、6、7、8、9、10、11、12、13、14、15,意在证明要求被告偿还借款。 被告质证:对证据1、2、3、4、5、6、7、8、9、10、11、12、13、14、15均无异议。 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1、2、3、4、5、6、7、8、9、10、11、12、13、14、15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4月22日,被告崔清圣从原告六安市郊区联社平桥信用社处借款18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4月22日至2010年4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9.3‰;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被告崔清圣以其所有位于六安市淠绿新村C17号楼407室、501室两套房产抵押。2010年6月30日,被告崔清圣归还借款本金8000元,下欠本金172000元。被告结息情况:2008年11月20日结息一次。2010年6月30日偿还下欠利息1210.98元。到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共欠利息445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