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温瓯刑初字第99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春,无业。曾因无证驾驶,于2013年10月8日被处行政扣留七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0日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1月18日被刑满监禁。因本案于2015年7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扣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管所。 被告人谢天健,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4月22日被刑满监禁。因本案于2015年7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扣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管所。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9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春、谢天健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用繁难顺序,履行独任审讯,地下闭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婉娴出庭反对公诉,被告人杨春、谢天健到庭加入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3日3时许,被告人杨春、谢天健离开温州市瓯海区丽岙街道梓河村五兴路37号旁边的小巷子内,由被告人谢天健在旁望风,被告人杨春用随身携带的撬锁工具撬开被害人周某、王某各自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助力车车锁,窃取后二人各骑一辆助力车逃离现场。经鉴定,涉案二辆助力车鉴定价钱区分为1100元、1800元。 上述理想,被告人杨春、谢天健在闭庭审理进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王某的陈述,斑点人覃某、夏某的证言,反省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议书,扣押清单,销售发票,价钱鉴定意见书,监控视频截图,照片,情况说明,前科劣迹材料,抓获通过,身份证实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以为,被告人杨春、谢天健以合法占有为目标,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造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春、谢天健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终了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分;被告人杨春、谢天健归案后照实供述自己的罪状,予以从轻处分。公诉机关的量刑倡导适当,予以采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分金1000元。 (刑期从裁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裁决执行以前后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罚金限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谢天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分金1000元。 (刑期从裁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裁决执行以前后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罚金限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三、责令被告人杨春、谢天健退赔被害人周某、王某赃物折价款区分为1100元、1800元。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接到裁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经过本院或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虞小丹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