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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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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2
摘要: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历城刑初字第16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5年11月13日出生于济南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6日被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历城刑初字第16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5年11月13日出生于济南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邢文斌,山东法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公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雪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邢文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6月至10月,被告人高某某伙同贾某、董甲(以上二人另案处理)、董某某(未满十六周岁)窜至济南市历城区彩石镇、甸柳庄社区、七里河路等地,多次交叉结伙盗窃他人摩托车。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某某伙同董甲、董某某窜至济南市历城区彩石镇农贸市场平苑网吧门口,盗窃郭某某的白色福禧牌摩托车一辆,后将摩托车改装后由董甲使用。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摩托车的价值为人民币6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董甲家中将该摩托车扣押。

2、2014年10月7日至11日期间,被告人高某某伙同贾某、董甲、董某某窜至济南市经十东路山东公路技师学校2号男生公寓楼北侧楼道口处,盗窃马某某的白色天鹰牌125踏板摩托车一辆。后四人将摩托车卖给济南市高新区孙村的一个摩托车维修部,得赃款600元,全部用于共同消费。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摩托车的价值为人民币3472元。

3、2014年10月10日至11日期间,被告人高某某伙同贾某、董甲、董某某窜至济南市经十东路山东公路技师学校2号男生公寓楼北侧楼道口处,盗窃雷某的白色天鹰牌125踏板摩托车一辆。后四人将摩托车卖给山东英才学院的一名学生,得赃款700元,四人各分得150元后,余款用于共同消费。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摩托车的价值为人民币3472元。

4、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高某某伙同贾某、董甲、董某某窜至济南市经十东路山东省青年政治学院,在该学院门口东侧的小树林盗窃范某某的粉红色雅马哈牌福喜踏板摩托车一辆。后四人将摩托车卖给济南市高新区孙村辛庄村一修摩托车的人,得赃款900元,四人各分得200元后,余款用于共同消费。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摩托车的价值为人民币6631元。

5、2014年10月23日凌晨,被告人高某某伙同贾某、董某某窜至济南市历城区七里河路民生自助银行门口,盗窃祭某的白色轻骑牌巧格125踏板摩托车一辆,由被告人高某某留下自己使用。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摩托车的价值为人民币2256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董甲家中扣押了该摩托车,并已发还失主祭某。

6、2014年10月23日凌晨,被告人高某某伙同贾某、董某某窜至济南市历城区山大南路2号门口,盗窃李某某的蓝色建设雅马哈牌125型踏板摩托车一辆,后将该摩托车卖给济南市高新区庄科村美约理发店的苏某某,得赃款1100元,由董某某占有。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摩托车的价值为人民币2538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苏某某处扣押了该摩托车,并已发还失主李某某。

7、2014年10月26日凌晨,被告人高某某伙同贾某、董某某窜至济南市历城区甸柳庄424号时尚网吧门口,盗窃李某某的黑色建设雅马哈牌100型摩托车一辆,后将该摩托车放在济南市历下区莱友宾馆楼梯处。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摩托车的价值为12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该摩托车,并已发还失主李某某。

8、2014年10月26日凌晨,被告人高某某伙同贾某、董某某窜至济南市历城区甸柳庄9号楼四单元门口的过道处,在对孔某的白色远豪牌125踏板摩托车实施盗窃时,被甸柳庄治保会工作人员发现,当场抓获了贾某、董某某,被告人高某某逃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摩托车的价值为2920元。

综上,被告人高某某共实施盗窃作案8起,盗窃物品总价值为人民币23089元。2014年10月26日,公安机关在济南市物业管理学校附近将被告人高某某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雷某、马某某的经济损失各3472元,雷某、马某某对被告人高某某表示谅解。

另经法庭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不掌握的其他7起盗窃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失主雷某、马某某、范某某、祭某、李某某、李某某、郭某某、孔某的陈述,共同作案人董某某的供述,证人吕某某、兰某某、毛某某、苏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部分犯罪未遂,大部分赃物被追缴,其亲属代为退赔了失主的经济损失,失主对高某某表示谅解,建议对高某某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员 赵 飞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