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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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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1030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曾用名雷艳红),女,1980年2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大学文化,原南安市××幼儿园出纳。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0月19日被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1030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曾用名雷艳红),女,1980年2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大学文化,原南安市××幼儿园出纳。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0月19日被抓获,同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8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金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雷某利用担任南安市××幼儿园出纳的职务便利,将其保管的该幼儿园资金挪用归本人及其家庭使用,共计人民币534243.24元。2013年1月14日,被告人雷某在与幼儿园领导协商还款未果的情况下,擅自离开幼儿园,潜逃至广西。

2014年10月19日19时许,广西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派出所民警在埌东汽车站日常巡逻时抓获被告人雷某。同年10月20日至10月24日,被告人雷某被临时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雷某的亲属代其退还幼儿园人民币10000元;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雷某又退还幼儿园人民币5000元。南安市××幼儿园对被告人雷某表示谅解。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雷某再次退还幼儿园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雷某在被监视居住期间,于2015年5月11日,动员并带领涉嫌故意伤害罪的犯罪嫌疑人黄某甲到南安市公安局码头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负责人黄某乙的陈述,证人叶某、谢某、盛某、黄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南安市××幼儿园聘用书、工资情况表、证明,收支明细帐,银行交易明细,报案材料,幼儿园注册证及关于确认南安市××幼儿园为乡镇公办中心幼儿园的文件通知,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还款凭证及证明,谅解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黄某甲故意伤害一案相关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法医鉴定书、归案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身为单位出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涉案价值人民币534243.24元,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雷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在被监视居住期间,能动员并带领一名犯罪嫌疑人到公安机关投案,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雷某及其亲属已退还部分资金,且被害单位对被告人雷某表示谅解,对被告人雷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雷某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8年1月20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雷某退出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509243.24元,返还被害单位南安市××幼儿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杨煌娟

代理审判员  王小金

人民陪审员  林复源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谢希迎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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